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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小宝盗窃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小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99号罪犯张小宝,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揭中法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小宝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将罪犯张小宝交付执行。2012年12月3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中法刑执字第21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小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鄂宜监减字第066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张小宝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张小宝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宝2012年12月3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折算6次表扬奖励(广东省惠州监狱),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4年9月22日执行财产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2份)、湖北省宜昌监狱鄂宜监发通(2013)121号《宜昌监狱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折算情况的通知》、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张小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