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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姜祝凤与莱阳市来源农电服务中心、王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阳市来源农电服务中心,姜祝凤,王建国,于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来源农电服务中心。住所地:莱阳市旌旗西路***号。负责人:于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祝凤。委托代理人:孙一海,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李焕亮,莱阳市照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于建军。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阳市来源农电服务中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阳市来源农电服务中心及原审被告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姜祝凤的委托代理人孙一海,被上诉人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祝凤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日9时许,徐世连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姜祝凤与被告王建国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十字路口相撞,致原告受伤,花费了医疗费用。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王建国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告所诉医疗费用没有鉴定合理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农电中心辩称:王建国发生事故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审被告于建军辩称:个人与本案无关,本案来源农电中心参加诉讼,于建军个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来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9时许,徐世连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姜祝凤)沿莱阳市叶家泊村-东昌山村东西水泥路由东西行至十字路口处,与沿照旺庄-张家灌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南行的王建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徐世连、姜祝凤、王建国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世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国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姜祝凤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被告王建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天,付医疗费1953.83元。被告莱阳市来源农电服务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于建军。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6-04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名称莱阳市来源农电服务中心,受伤害职工姓名王建国。经调查核实,2013年10月1日9时许,王建国在出去维修线路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工伤。”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审理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58.20元、护理费58.20元,医疗费1953.83元承担30%为5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承担30%为18元,共计720.5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王建国作为被告农电中心的工作人员,在维修线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农电中心作为王建国的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农电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等相关规定,被告于建军作为投资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依照规定,被告农电中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按30%承担责任。被告王建国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5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58.20元、护理费58.20元予以认定。被告农电中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8.20元、护理费58.2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在另一被侵权人徐世连案中足额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53.8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应由被告农电中心承担30%为604.15元。综上,被告农电中心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莱阳市来源农电服务中心应赔偿原告姜祝凤720.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当被告莱阳市来源农电服务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于建军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姜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莱阳市来源农电服务中心和于建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莱阳市来源农电服务中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分别是徐世连和被上诉人王建国。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此类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并以此来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过错。而本案一审民事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背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工伤赔偿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用工单位与工伤职工之间的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赔偿,其效力不及于劳动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与工伤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等同认定,应分开区别处理,不能混为一体。另外,王建国与徐世连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王建国已另案单独起诉,更说明本案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祝凤答辩称: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上诉状中认为应当以王建国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同时上诉人和投资人于建军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于建军不仅应当承担上诉人不足以支付部分的赔偿,而且上诉人应当与于建军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王建国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建国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2013年10月1日,徐世连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上诉人姜祝凤与王建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姜祝凤受伤。经查王建国系莱阳市来源农电服务中心员工,系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因本案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莱阳市来源农电服务中心按王建国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明确了该法的制订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制订目的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由此可见,这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是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为了规范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行驶、行走的行为,其本身对于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的赔偿主体、赔偿标准等均未作出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针对责任构成、赔偿主体、赔偿标准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莱阳市来源农电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波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