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熊齐珍与李海斌、李旺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齐珍,李海斌,李旺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熊齐珍。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海斌。被告李旺斌。委托代理人李海斌。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68号C座8层。负责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熊齐珍诉被告李海斌、被告李旺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齐珍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李海斌、被告李旺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斌、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齐珍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海斌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黄土公路政通检测站路段时,与原告熊齐珍乘坐的案外人胡象厚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齐珍、案外人胡象厚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海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齐珍无责任。鄂A×××××号车归被告李旺斌所有,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71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熊齐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熊齐珍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性质。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海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齐珍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熊齐珍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28564.28元的事实。证明四: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熊齐珍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180天、护理时间90天,并用去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五: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鄂A×××××号车由被告李海斌驾驶,车主系被告李旺斌的事实。证据六:收入证明、工资表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熊齐珍在武汉市山冬能源环保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的事实。证据七:保单两份。证明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熊齐珍用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海斌、李旺斌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斌为原告熊齐珍垫付医疗费3500元;鄂A×××××号车为李旺斌所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海斌系借用该车辆。被告李海斌、李旺斌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熊齐珍垫付医疗费5000元,且原告诉求过高,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付款凭证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熊齐珍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海斌、被告李旺斌、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熊齐珍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七均无异议,原告熊齐珍对被告李海斌、李旺斌为其垫付3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熊齐珍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四7天内以书面申请为主,逾期则视为认可,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费不承担;证据六没有提交劳务合同,银行流水,误工费证据不足,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证据八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海斌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黄土公路政通检测站路段时,与原告熊齐珍乘坐的案外人胡象厚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齐珍、案外人胡象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齐珍、案外人胡象厚不负事故责任。鄂A×××××号车系被告李海斌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9月2日0时至2014年9月1日24时。熊齐珍系非农业人口户籍,在武汉市山冬能源环保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2300元。2014年7月31日受伤后,熊齐珍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28564.28元。事故发生后,李海斌以支付医疗费的名义给付熊齐珍3500元。2014年11月20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熊齐珍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180天、伤后护理时间90天。作此鉴定,熊齐珍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依法核算,熊齐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00174.28元,其中:医疗费28564.2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8510元(2300元/月÷30天/月×111天)、护理费6408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熊齐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鄂A×××××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齐珍6795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8510元、护理费6408元、交通费220元),扣减已支付5000元,还应赔偿62950元;因被告李海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余下损失32224.28元(100174.28元-67950元),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熊齐珍。对原告熊齐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3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李海斌为原告熊齐珍垫付的35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齐珍人民币67950元,扣减已支付5000元,还应赔偿6295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齐珍人民币32224.28元;三、原告熊齐珍返还被告李海斌垫付款人民币3500元;四、驳回原告熊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李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