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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初字第4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赵彤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曾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4288号原告赵彤。委托代理人邵泽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北辰区政府南。负责人张敬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涛,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芸,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静。原告赵彤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第三人曾静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泽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赵晓芸,第三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彤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在农业银行天津北辰开发区支行办理卡号为62×××10借记卡一张。此卡申办后原告用于琼海(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海公司”)的日常事务,并由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曾静保管及使用。2014年5月9日,曾静发现该卡密码被修改,且余额有异。经查询,发现被他人在异地取现及消费15次共计258157.60元,累计手续费326元。当日,曾静向公安局北辰分局报案。后原告与被告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兑付原告存款本金258483.6元;2、支付存款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兑付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证据三、琼海公司证明两份。证明借记卡是琼海公司用于业务往来,由曾静保管使用,同意以赵彤名义起诉;证据四、公安局北辰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5月9日上午9时30分第三人曾静持涉案借记卡向双街派出所报警,2014年5月9日14时许向经侦支队报警;证据五、公安局北辰分局经侦支队受案回执和立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曾静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受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辩称,原被告间虽建立了合同关系,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理由为:第一、原告在开卡当日办理了短信提醒业务,如原告收到提醒后及时到银行办理挂失,能有效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第二、在发生多起盗刷情况后,涉诉借记卡内仍然有多笔大额进账,在案件未侦破、卡号及密码仍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原告继续使用该卡,该行为有悖于常理;第三、第三人报警时间与盗刷发生时间间隔较长,原告在上述时间完全有可能往返于两地;第四、本案行为人在刷卡前修改了银行卡密码,且刷卡交易多笔为小额消费,还为卡内留存2万余元,反映出行为人的所有操作非常从容,不符合常规作案情形;第五、如能确定原告借记卡被盗刷系由他人的违法行为所导致,原告违反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规定,将借记卡交由他人使用,并任由多人掌握密码,导致密码信息泄露,本案损害结果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结算账户申请材料一份。证明1、原告在开卡时开通了短信消息提醒服务,具备随时了解账号情况的条件;2、原告在开卡后将借记卡转借他人使用,并泄露了密码,违反了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及借记卡章程规定;3、原告本人开卡时的签字样本;证据二、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明涉诉借记卡至少有3人使用过,知晓其密码的人员至少在3人以上,原告对于密码负有谨慎保密义务,应对密码泄露承担责任;证据三、借记卡账户往来查询明细一份。证明涉诉借记卡消费明细以及原告所称被盗刷有违常理;第三人曾静述称,原告陈述属实,第三人在事发次日早晨发现的卡内余额有异,通过网上银行做了挂失止付,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第三人未将该卡交给过他人使用,也未向他人泄露过密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查询单显示了卡内存款被支取,不能证明是盗刷,故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能证明该卡由公司和多人使用,原告对该卡的卡号及密码没有进行妥善保管。由于该卡并不在原告手中,更加无法证实是他人盗刷,且原告将卡借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借记卡的相关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体现的最早的时间是2014年5月14日,与原告主张的盗刷借记卡发生的时间相隔一周,公安机关虽已立案侦查,但并没有进一步的侦查结果,无法证明盗刷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和农行金穗卡章程第4、5、12条认为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未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该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无效。同时,不同意被告的第2点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泄漏密码的事实,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借记卡被盗刷的事实存在过错,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在农业银行天津北辰开发区支行办理借记卡一张,户名为赵彤,卡号为:62×××10,存款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2014年5月8日22时5分9秒,该卡在江西省南昌市通过农业银行ATM机转账20万元。22时10分23秒至34分50秒,陆续通过POS机刷卡消费六次共计38157.6元、在ATM机支取现金八次共计2万元,产生手续费326元,以上共计258483.6元。2014年5月9日9时30分第三人曾静持卡向天津公安局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报警,当日14时曾静持卡向天津公安局北辰分局经侦支队报警,2014年5月14日,公安机关以原告信用卡被诈骗为由立案侦查,此案至今尚未侦破。另查,原告在申请借记卡同时,开通了短信通知业务,庭审中,原告认可在事发当日,收到银行发来的账户资金变动短信,自己当时身处国外,系由曾静持有、使用涉案借记卡,且曾静知晓借记卡的密码。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公安北辰分局调取了事发时的录像资料。取款录像反映,2014年5月8日22时5分9秒,案外人系凭一张银行卡及密码在农业银行南昌市昌北支行的ATM上进行操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公安北辰分局《受案回执》和《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彤在被告下属北辰开发区支行申请了活期储蓄存款账户,该支行向原告发放了金穗借记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应当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等义务。被告负有保护赵彤存款安全的义务,即其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不可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以避免不法分子利用安全漏洞盗取储户的资金。本案需认定的事实为:一、赵彤借记卡内的存款是否为他人非法用复制的银行卡支取、消费或转账;二、原、被告双方针对原告损失的过错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根据公安局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出具的第三人报警证明并结合本院调取的录像资料可以证实,案外人取款、消费、转账的地点在江西省南昌市。鉴于案发时为深夜,第三人因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在案发次日发现储蓄卡余额出现不正常变动后,到银行办理了止付,并凭随身携带的储蓄卡报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据此认定,案外人系凭复制的银行卡进行转账、消费、取现。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该借记卡能够被复制,系导致原告存款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对这种安全漏洞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自己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事发时的录像资料,案外人在取款时,除了凭复制的伪卡外,还凭借了正确的密码,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取款人是如何获知密码的情况下,原告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自身泄露了密码的可能性,故原告应对该案的损失,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综上,双方对本案原告的损失258483.6元数额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考虑由原告对该项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彤损失180938.5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80938.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9元,原告担负777元,被告担负18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朋志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七)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