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杏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乔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59年2月24日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住址:山西省阳曲县,现住阳曲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人乔某某向中信银行(位于本市杏花岭区府西街9号)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2759),后开始透支使用,于2013年2月7日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乔某某使用该卡共透支本金23092元。期间,发卡银行采用电话、发送短信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乔某某未能还款。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已将所欠透支款本息全部归还。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乔某某向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位于本市迎泽区双塔西街38号金广大厦)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2656),后开始透支使用,于2013年9月22日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乔某某使用该卡共透支本金11150元。期间,发卡银行采用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乔某某未能还款。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已将所欠透支款本息全部归还。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乔某某向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7350),后开始透支使用,于2013年8月3日逾期。截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乔某某使用该卡共透支本金59943元。期间,发卡银行采用电话、发送短信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乔某某未能还款。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已将所欠透支款本息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及该行工作人员李某的询问笔录,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及该行工作人员任某的询问笔录,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的报案材料及该行工作人员高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乔某某申领信用卡的原始资料;被告人乔某某所持信用卡的交易明细;发卡银行的催收证明;被告人乔某某归还透支款本息的银行凭证;张某某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乔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在案发后已将透支款本息全部归还,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拴柱人民陪审员  寇艳萍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春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