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官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7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官某某,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官某某自2012年10月份以来,在三明市永安市等地,先由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互联网购买他人飞信数据(飞信邮箱及密码等),再由被告人官某某登录所购的飞信号码,冒充该飞信号码所有人与对方联系,骗取对方的信任,诱骗被害人袁某某(被骗540元)、徐某某(被骗995元)等人在“OK数卡”等网站购买手机充值卡或游戏点卡,后将卡号和密码发送给其,再由被告人王某某将卡号和密码倒卖给互联网上专门从事充值卡收购的“亿速卡盟”等网站,并由该网站将款项汇至其掌控的户名为“王某某”等的银行账户内。截止到被查获时,共非法获利5,754.5元。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5月31日抓获被告人官某某、王某某,并扣押到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硬盘1个、银行卡1张、手机2部等作案工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袁某某、徐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到案经过,QQ聊天记录,“OK数卡网”交易记录查询,手机通话清单,扣押清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内存信息照片,被扣押电脑提取文件资料,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官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官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折抵刑期1个月。刑期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折抵刑期1个月又6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三、追缴被告人王某某、官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五千七百五十四元五角;其中,返还给被害人袁某某五百四十元、徐某某九百九十五元;余款四千二百一十九元五角,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没收被告人王某某、官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清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