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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祖庆与杨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祖庆,杨小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963号原告:赵祖庆��委托代理人:袁杭天。被告:杨小丽。原告赵祖庆为与被告杨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晶独任审判,后因除公告送达外,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杨小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杨小丽以送货单上“杨小丽”非本人亲笔所签为由申请司法鉴定,后经书面通知又未按期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因工作原因,本案依法调整为由审判员慎莉、人民陪审员吕汉成、人民陪审员周辰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祖庆的委托代理人袁杭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祖庆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因经营袜厂所需向原告购买织袜所需的橡筋,共计价��人民币9098元。以上事实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起诉要求:被告杨小丽支付原告橡筋款909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杨小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赵祖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小丽向原告购买织袜所需的橡筋,共计价值人民币909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杨小丽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主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赵祖庆能保证其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故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祖庆与被告杨小丽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小丽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9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丽��支付原告赵祖庆橡筋款人民币9098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慎 莉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