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文盲,工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川QAF812二轮摩托车由珙县巡场镇往宜宾市翠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威路新南广桥时与骑电瓶车的被害人周世某相撞,致使被害人周世某因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经宜宾市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1.2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周世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川QAF812二轮摩托车从珙县巡场镇往宜宾市翠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威路新南广桥时与骑电瓶车的被害人周世某相撞,致使被害人周世某因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经宜宾市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1.2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周世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受伤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晚,民警在医院将其抓获,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2.诉讼中,周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万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归案经过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川中山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1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川QAF812二轮摩托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性能皆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4.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查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1.28mg/100ml。5.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周世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尸体已火化。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世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看见摩托车从珙县巡场往宜宾方向行驶,车速有点快。将骑电瓶车的人撞倒了。8.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9万元,获得其谅解。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10.人口信息资料,身份证、驾驶证等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并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被害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周某某如实供述作案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开英人民陪审员 刘志中人民陪审员 眭昌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陶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