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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蔡某与胡某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胡某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蔡铭,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林,现关押在湖南省女子监狱。原告蔡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林(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3年10月24日,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狠心将1岁3个月的女儿毒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特诉请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8日婚生女孩蔡某柔,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萌生自杀念头,将4包杀鼠剂全部倒入玻璃杯,被告自己喝下三分之二杯杀鼠剂溶液,将余下的杀鼠剂溶液喂给女儿蔡某柔,致其死亡。2014年8月29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婚生男孩蔡某枫,在被告关押服刑期间,蔡某枫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小孩抚养及被告嫁妆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男孩蔡某枫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有嫁妆彩电1台、冰箱1台、空调挂机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消毒柜1个、摩托车1辆、床2张、衣柜1个、沙发1套、四方桌1套、餐桌1套、梳妆台1套、床上用品12套,以上嫁妆折价15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5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5000元,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剩余的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出生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之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和财产问题的处理,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胡某林离婚;二、婚生男孩蔡某枫由原告蔡某抚养至成年,原告蔡某不要求被告胡某林承担抚养费;被告胡某林有探望男孩蔡某枫的权利,原告蔡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嫁妆彩电1台、冰箱1台、空调挂机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消毒柜1个、摩托车1辆、床2张、衣柜1个、沙发1套、四方桌1套、餐桌1套、梳妆台1套、床上用品12套归原告蔡某所有,原告蔡某向被告胡某林支付15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5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5000元,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剩余的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龚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