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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鲍东风与李廖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东风,李廖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鲍东风诉李廖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鲍东风。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廖平。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法定代表人吴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公司职员。原告鲍东风诉被告李廖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东风及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李廖平及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东风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李廖平驾驶冀r×××××小轿车沿固安县宏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刘杰驾驶的冀r×××××小轿车相撞,李廖平弃车逃逸。事故造成冀r×××××小轿车受损,车上人员我及王冠强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廖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廖平赔偿我的合法损失共91322.8元。被告李廖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追加其为被告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廖平驾驶冀r×××××小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损失中有证据支持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应由我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时间、地点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李廖平弃车逃逸。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固公交认定(2014)第001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廖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杰、鲍东风、王冠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固安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4484.8元。固安县人民医院收取救护车费1600元,北京市急救中心收取救护车费45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遵医嘱休息2个半月。刘杰驾驶的冀r×××××小轿车登记车主为王伟,2014年9月6日,王伟与鲍东风签订售车协议,将该车出售给鲍东风。事故中,该车受损,花去拖车费680元。受损情况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理价格为39820元,其中配件为32820元,工时为7000元,该中心收取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李廖平驾驶的冀r×××××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廖平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廖平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58000元,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急救车费票据、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并无争议,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与被告李廖平已达成调解协议,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给予确认。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为34484.8元。对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494元(38元/天×13天)。对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除医院收取的急救车费外,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复诊等因素,另行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即2550元(450元+1600元+500元)。原告住院1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36天)。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本院支持3344元(38/天×88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鲍东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4元、交通费2550元、误工费3344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8388元;二、被告李廖平赔付原告鲍东风合法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8000元(已履行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75元减半收取1038元原告鲍东风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梁海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