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邵立英与青岛科尔特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立英,青岛科尔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邵立英。委托代理人江云志,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科尔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泉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白守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复英,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立英为与被告青岛科尔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平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立英委托代理人江云志,被告科尔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牟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立英诉称,2011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31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以给原告办理失业金为由骗取原告的信任只支付了当月工资,其他相关补偿以种种理由拒付。2014年11月12日依法仲裁被驳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3、支付带薪年假工资586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科尔特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一直依法签订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按期发放工资,2014年8月29日原告听信谣言无故停产并煽动其他工人停止生产,并限制被告处韩方经理人身自由不准其外出。且到北部工业园管委龙泉劳动所进行投诉,后管委和劳动所领导到现场后经调查,被告无任何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但原告仍然无理纠缠不准生产,影响极其恶劣。被告要求原告依法走法律程序,原告情绪十分激动后在北部工业园及管委、和法律部门的调解下,从原告切身利益考虑,为了原告可以顺利拿到失业金,双方自愿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且声明:本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如违反本协议,原告自愿支付10万人民币作为补偿。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也已经顺利领取了失业金,现均已享受失业待遇。被告认为,本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签订本协议的时候,原告没有受到胁迫、欺诈和趁人之危的状况,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墨市仲裁委已经对本案作出了不与支持的裁决。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邵立英系被告科尔特公司处职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邵立英在被告科尔特公司处工作期间,被告科尔特公司为原告邵立英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31日,原告邵立英与被告科尔特公司签订《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载明:“甲(本案被告科尔特公司,下同)乙(本案原告邵立英,下同)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2014年8月31日自愿解除劳动合同。2、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全部劳动待遇共计人民币2600元,其他权益乙方自愿放弃,不再追究。3、乙方承诺任何时候任何地点都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本纠纷赔偿提起仲裁和诉讼,乙方及其亲属也不得再就此事到有关媒体、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和信访,也不得在就此事利用网络等一切载体进行传播。4、本次劳动争议一次性处理终结,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葛,乙方违反本协议内容自愿支付甲方人民币10万元作为补偿。5、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的状况,双方已经充分理解、明白协议内容,明确表示对该协议内容无任何异议。6、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好工作交接,不得有任何隐瞒,乙方自愿承诺对其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工作进行负责,乙方自愿承诺保守甲方的商业机密不对外泄露,如违反约定,乙方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和律师费。7、甲方承诺提供乙方办理失业金所需要的手续。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捺印后立即生效,不得反悔。甲方:青岛科尔特电子有限公司(盖章),乙方:邵立英(签字、捺印)”。原告邵立英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青岛科尔特电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全部劳动待遇共计人民币2600元。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葛,本次劳动争议一次性处理终结。收到人签名:邵立英(签字、捺印)”。原告邵立英已享受失业待遇。2014年11月13日,原告邵立英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被告科尔特公司支付原告邵立英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经济补偿金8750元、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带薪年假工资5862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437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原告邵立英要求解除与被告科尔特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申请;二、驳回原告邵立英要求被告科尔特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经济补偿金8750元、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带薪年假工资5862元的申请。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437号仲裁案卷在案作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邵立英与被告科尔特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科尔特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邵立英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全部劳动待遇共计人民币2600元,其他权益原告邵立英自愿放弃,不再追究。原告邵立英也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已收到该款项,并写明本次劳动争议一次性处理终结,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葛。并且,原告邵立英已经享受失业待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原告邵立英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4年8月31日协商解除,被告科尔特公司已经一次性支付原告邵立英相关待遇2600元,原告邵立英自愿放弃其他权益,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再无纠葛。原告邵立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科尔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带薪年假工资586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立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邵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平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文萃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