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陈某甲,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陈某乙,女,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占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2008年6月,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怀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两人性格不合,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陈某乙未作答辩,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怀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怀民一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占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蒋顺妹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