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与德隆街交叉口“一点通”网吧门口盗窃宝岛牌电动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3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与德隆街交叉口“一点通”网吧门口盗窃宝岛牌电动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3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退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5日下午4时许,去安阳市彰德路九州医院看望其同学时,将停放在医院旁边的“一点通”网吧门口的一辆忘拔钥匙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的事实与失主张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5日停放在“一点通”网吧门口的电动自行车被盗,通过网吧监控发现盗其电动车的男子,后其在网吧门口将又回到此处的该男子抓获的事实相一致。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丢失电动自行车后给其打电话,其到现场后和张某某一起将又回到网吧门口的被告人抓获的事实能相印证。失主张某某提供的被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购买发票、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安阳师范学院传媒学院出具的郭某某系该院2012级学生的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失主损失已经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