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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邕法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姚某甲、姚某乙等与姚某丙法定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邕法执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姚某甲,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姚某乙,退休工人。被执行人姚某丙,无业。本院在执行(2014)邕法执字第140号姚某甲、姚某乙与被申请执行人姚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经本院依法到金融、工商、车管所、房产、国土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姚某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3)邕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利审判员  覃红审判员  黄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唐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