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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宋洪龙与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毛国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龙,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毛国良,阳信鑫岳木业有限公司,史书国,阳信县树华木业有限公司,高振香,钱洪娥,宋丙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重字第10号原告宋洪龙,农民。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小桑乡驻地。法定代表人毛国良,该公司经理。被告毛国良,农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路锋、张福海,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信鑫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商店镇小桑驻地。法定代表人赵爱环,该公司经理。被告史书国,农民。系赵爱环之夫。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同同。被告阳信县树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商店镇小桑街。法定代表人高振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振香,农民。第三人钱洪娥。系原告之婶。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丙烈。系原告宋洪龙之兄的岳父。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洪龙与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祯粮油公司)、毛国良、阳信县树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华木业公司)、高振香、阳信鑫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木业公司)、史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了(2013)阳商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被告希祯粮油公司、毛国良不服提起上诉。案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3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诉讼中,依法追加钱洪娥、宋丙烈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宗新,被告希祯粮油公司、毛国良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路锋,被告鑫岳木业公司、史书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伟、于同同,第三人钱洪娥、宋丙烈之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树华木业公司、高振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洪龙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希祯粮油、毛国良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利率为4.5%,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10月26日,并由被告树华木业、高振香、鑫岳木业、史书国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希祯粮油公司、毛国良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自2012年7月2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树华木业公司、高振香、鑫岳木业公司、史书国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希祯粮油公司的抵押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希祯粮油公司、毛国良辩称,借款属实,但对该借款被告已向原告偿还56万元,应当相应扣除。被告树华木业公司、高振香原审辩称,答辩人认可为被告希祯粮油公司、毛国良提供过保证担保,并按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希祯粮油公司、毛国良贷款的数额以及尚欠未还的数额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希祯粮油公司、毛国良已为原告提供财产抵押担保,答辩人依法在被告希祯粮油公司、毛国良提供的财产抵押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鑫岳木业公司、史书国辩称,首先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本金,因此应当以原告方提供的转账凭证或小票作为涉案借款本金的数额。第二,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高于法定标准,不应受法律保护。第三,被告毛国良已经偿还了56万元,应当予以相应扣除。第四,原告既然与被告希祯粮油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应由该被告的抵押财产先行偿付,不足部分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钱洪娥、宋丙烈口头述称,原告与第三人钱洪娥系婶侄关系,与第三人宋丙烈系亲戚关系。原告与被告毛国良的涉案款项通过两第三人银行卡账号的汇入或汇出,是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账号的交易行为。第三人与涉案款无实际利益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洪龙与第三人钱洪娥系婶侄关系,与第三人宋丙烈系亲戚关系。被告希祯粮油公司、毛国良因企业经营向原告借款。原告宋洪龙于2012年4月3日通过第三人钱洪娥的中国农行账户(62×××19)向被告毛国良银行账户(62×××14)打款(转账)两笔,分别为50万元和45.5万元,合计95.5万元。原告宋洪龙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第三人宋丙烈的农信社账户(62×××77)向被告毛国良指定毛延信的中国工商行账户(62×××15)打款(电汇)95.5万元。以上共计191万元。针对上述款项,2012年7月29日,原告宋洪龙与被告希祯粮油公司、毛国良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月利率为4.5%,被告以其公司厂房设备进行抵押),同时与被告树华木业公司、高振香、鑫岳木业公司、史书国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金额200万元,保证方式属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期满二年)。即日,被告希祯粮油公司、毛国良向原告宋洪龙出具200万元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树华木业公司、高振香、鑫岳木业公司、史书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盖章。对上述款项,被告毛国良分别于2012年7月29日、8月29日、9月28日、10月29日、2013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宋洪龙偿还借款9万元、9万元、9万元、10万元、3000元(通过钱洪娥账户),合计37.3万元。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宋洪龙和被告希祯粮油公司将被告希祯粮油公司的抵押机器设备在工商登记部门就上述借款和另一笔借款(标的额100万元,另案审理,案号“﹤2014﹥阳民重字第9号”)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号:阳工商抵登字(2013)第005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声明书两份、电汇凭证两份、银行交易明细两份、收费凭证一份、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书三份、抵押登记表,被告毛国良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本院查询交易明细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希祯粮油公司、毛国良主张向原告宋洪龙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宋洪龙实际给付被告毛国良19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91元。被告希祯粮油公司、毛国良主张已偿还56万元,原告对其中的37.3万元予以认可,其余18.7万元不予认可。而被告毛国良对原告有异议部分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宋洪龙请求被告希祯粮油公司、毛国良偿还借款其中153.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宋洪龙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树华木业公司、高振香、鑫岳木业公司、史书国主张其提供的担保因原告宋洪龙实际支付给被告希祯粮油公司、毛国良款项的时间早于借条及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而无效,虽然借款的付款时间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但是原告宋洪龙与被告希祯粮油公司、毛国良均认可该借款合同与借条所涉及的200万元即是原告宋洪龙分别于2012年4月3日和2012年5月31日向被告毛国良所分别支付的95.5万元,共计191万元,且被告树华木业公司、高振香、鑫岳木业公司、史书国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按章,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四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等的规定,对于该项债务,债务人即被告希祯粮油公司提供了财产抵押,其中厂房抵押,因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而设备抵押进行了登记,该项抵押合同生效。由于该项债务债务人即被告希祯粮油公司、毛国良提供财产抵押,同时存在其他被告提供保证,因此首先应由原告对设备抵押物的价值三分之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153.7万元借款及利息经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部分,就应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树华木业公司、高振香、鑫岳木业公司、史书国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虽约定有违约条款,但原告并未主张,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树华木业公司、高振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毛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洪龙借款153.7万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原告宋洪龙对被告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的抵押设备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的三分之二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阳信县树华木业有限公司、高振香、阳信鑫岳木业有限公司、史书国对借款153.7万元及利息经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信县树华木业有限公司、高振香、阳信鑫岳木业有限公司史书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毛国良追偿;三、驳回原告宋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宋洪龙承担4140元,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毛国良、阳信县树华木业有限公司、高振香、阳信鑫岳木业有限公司、史书国负担23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军审判员 张连东审判员 娄建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立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