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1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作凡,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作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朱某丁因屋前道路问题与朱某丙存在纠纷。2014年5月5日上午,被害人朱某丁前往朱某丙家中与其协商道路纠纷问题未果,便开始在朱某丙家门前堆砌水泥块。朱某丙为此电话召唤其子即被告人朱某甲、其女朱某以及女婿陈某某回家。朱某最先赶到,在家门口与朱某丁发生争吵后互相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朱某甲随后赶到,见朱某丁、朱某二人扭打在一起便上前帮助朱某。后朱某及朱某丁在互殴过程中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丁系遭钝物伤致右侧第11、12后肋骨不完全性新鲜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朱某系遭钝物伤致头皮下血肿,前胸部表皮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丁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汪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病历、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申请鉴定委托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以及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本案有一定起因,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鉴于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民事赔偿未解决等原因,不宜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人民陪审员 郑晓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