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集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贾智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智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智露,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察右前旗,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捕前住:察右前旗,无职业。曾因盗窃罪,2013年1月6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6月28日刑满。因本案,2014年11月24日被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乌兰察布市看守所。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智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智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贾智露在集宁区建桥路芙蓉火锅对面准备拆迁的自建房,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新日牌、邦德牌电动车各一辆,经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500元。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贾智露再次窜至被害人李某某处盗窃布鞋一双、u盘一个、小米五斤,经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40元,当被告人携赃逃跑时被被害人发觉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辩认笔录、扣押以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智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智露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晨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