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卢某、吴某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吴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同年9月1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世华,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蓝鹏,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洁),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同年9月1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巍雄,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辩护人罗传通,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吴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谋划冒充人民警察在酒店宾馆对涉黄女子进行查处,事先准备好警服、警官证、手铐等物品,并找来同样不具备人民警察身份的被告人吴某配合其行动。2014年8月11日卢某在南宁市共和路阳光快捷酒店及雅斯特酒店分别开了4010号房、1306号房,通过拨打客房的按摩服务电话邀约涉黄女子前来,涉黄女子来到房间后,卢某、吴某身着警服冒充警察对其进行查处,对涉黄女子进行戴手铐、拍照、搜查及检查随身物品等活动,其后将涉黄女子释放,卢某将涉黄女子的随身钱款据为己有。当晚,卢某、吴某共对二名涉黄女子进行了查处,获取人民币35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吴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卢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卢某辩护人提出卢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控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吴某客观上确实伙同卢某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但是吴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基于错误认识,一直以为卢某是警察,所以被告人吴某不构成招摇撞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谋划冒充人民警察在酒店宾馆对涉黄女子进行查处并以此谋获利益。卢某事先准备好警服、警官证、手铐等物品,并找来同样不具备人民警察身份的被告人吴某配合其行动。2014年8月11日卢某在南宁市共和路阳光快捷酒店及雅斯特酒店分别开了4010号房、1306号房。之后,卢某通过拨打客房的按摩服务电话邀约涉黄女子前来。待被害人潘某来到房间后,卢某、吴某身着警服冒充警察对其进行查处,对潘某进行戴手铐、拍照、验尿、搜查及检查随身物品等活动,并将潘某随身钱款人民币350元据为己有。当晚,卢某、吴某共对二名涉黄女子进行了查处。另查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将被告人卢某、吴某抓获归案,并从卢某处扣押了警服一件、警官证一本、人民币3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卢某、吴某抓获归案。3、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卢某处扣押了警服一件、警官证一本、人民币350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卢某、吴某辨认本案案发地点位于南宁市共和路雅斯特酒店和阳光快捷酒店,辨认了作案工具有警服、警官证、手铐、照相机及涉案人民币350元;被害人潘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卢某、吴某。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吴某的基本情况及已发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事实。6、雅斯特酒店的登记单,证实该酒店的1306号房的入住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14时54分。7、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1日晚21时许,其来到南宁市兴宁区共和路阳光快捷酒店4010号房。潘某进入上述房间后,被一名身穿警服的男子和一名身穿警服的女子用手铐铐住、搜身等。大约1小时,身穿警服的男子和女子就将潘某带出阳光快捷酒店并带其到雅斯特酒店的1306号房。之后,穿警服的男子及女子对潘某进行问话、验尿等行为,事后,身穿警服的男子及女子将潘某释放,并让其除现金外的物品带走,否则二人无法向上级交代。8、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5月份,卢某通过网络店及实体店购买了警服、警官证、警裤、手铐等物品。2014年8月11日下午卢某分别到南宁市共和路的雅斯特酒店和阳光快捷酒店分别开了4010号房和1306号房,并按阳光快捷酒店客房中的按摩服务卡上的电话约了一名女子到房中。待上述女子来到房间后,卢某伙同吴某身着警服冒充警察对其进行查处,对被害人进行戴手铐、拍照、验尿、搜查及检查随身物品等活动,事后将该女子释放并将其随身钱款人民币350元据为己有。9、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6月份的时候,吴某收到卢某通过网络店购买警服的包裹。2014年8月11日晚8时许,吴某接到卢某电话后赶至南宁市共和路雅斯特酒店1306号房。之后,吴某伙同卢某以警察的身份,分别在南宁市共和路的雅斯特酒店4010号和阳光快捷酒店1306号房,对一名涉黄女子进行查处,并获取涉黄女子的人民币3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吴某结伙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招摇撞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基于错误认识,一直以为卢某是警察的辩护意见,经查:1、卢某有告诉吴某自己是在南宁市一处工地上工作;2、吴某曾签收卢某于网上购买警服的包裹,且收到包裹后,卢某在吴某面前打开包裹并将警服穿上;3、二人实施本案行为的目的是从被害人处得到好处、钱财。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主观上具有实施招摇撞骗的主观故意,本院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积极策划、参与本案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配合卢某实施本案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公诉意见、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警服一件、警官证一本、手铐衣服予以没收;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350元发还被害人潘富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云珍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到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