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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少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郭思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郭思良,丘惠凡,南宁市三美学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少民初字第30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沁忠。法定代理人黄秋语。委托代理人莫雨柏,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凯然,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思良。法定代理人丘惠凡,被告郭思良(系被告郭某。被告丘惠凡(系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郭思良,身份情况同前述。被告南宁市三美学校,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锦春路13号。法定代表人曾沸潮,校长。委托代理人粟勤生,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郭思良、丘惠凡、南宁市三美学校(以下简称三美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沁忠及委托代理人莫雨柏,被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丘惠凡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郭思良,被告三美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粟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均为三美学校的内宿住校学生,2013年10月11日晚6点左右,原告与被告郭某以及同学石婷霆、周方盛、刘建文共同到教学楼三楼球馆打羽毛球,在打球过程中,被告郭某挥拍将原告的右眼击伤,后虽经治疗,但原告右眼视力仍然无法恢复,同时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认为,事发时有三位同学在场,被告郭某也承认该事实,三美学校亦为此事出具了证明,但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郭某及其父母(被告郭思良、丘惠凡)只是象征性地看望了原告,三美学校亦是消极懈怠、不理不睬,完全不加考虑原告属于未成年人,遭受如此打击成为残障人,势必会导致原告在日后升学、就业、择偶等各方面的不利影响,故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郭某、郭思良、丘惠凡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398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16693.19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187223.19元,被告南宁市三美学校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郭某、郭思良、丘惠凡共同辩称,一、被告郭思良、丘惠凡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列为共同被告,被告郭思良、丘惠凡作为被告郭某的法定监护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实质上的侵权纠纷,原告将被告郭思良、丘惠凡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内容严重失实,其右眼系被飞行的羽毛球击中,而非被告郭某挥拍击中,当时原告与被告郭某及同学石婷霆、周方盛、刘建文五人相约打球,周方盛、刘建文在同一半场,原告、被告郭某、石婷霆在另一半场,打球过程中,周方盛向位于另一半场后场的被告郭某发了一个高球,被告郭某将球击回,球在飞行过程中击中了原告右眼负伤。三被告认为,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在于原告本身不规范动作所致,原告应该将其面部朝向对面半场,但当时却将身体及面部逆转朝后方观看,这才导致其右眼被球击伤,故对于原告的负伤,被告郭某既不存在主观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责任,应该由原告独自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三、事发后,被告郭某与其他同学均欲带原告到学校医务室进行检查治疗,但原告回绝后独自离开,被告郭思良、丘惠凡在得知原告因此事住院后也第一时间赶到其病房表示关心和慰问,并当场支付了5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三被告每周两次去医院探望原告,且多次当面或致电原告及原告父亲询问原告的治疗和恢复情况,绝非原告所称的不闻不问;四、原告右眼裸眼视力下降的原因有三,第一是因原告在事发前便为200度左右的近视,第二才是被球击伤,第三则是原告受伤后拒绝治疗,直到当晚自习课时被班主任发现并及时通知原告父亲后,才于第二天前往医院进行治疗,耽误了最宝贵的救治时间,使其伤情有所加重。三被告认为,根据眼科专家的意见,原告右眼的淤血块经过2-3年就会被完全吸收,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也证明原告在进行白内障手术后其裸眼视力有了巨大的改善,故原告的视力虽可能略低于受伤之前,但会持续好转,其为一般受伤而并非残疾。原告在其治疗尚未终结前就自行进行后遗症司法鉴定,涉嫌做伪证,企图通过非法手段骗取巨额残疾赔偿款,故法院不应采信其为八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五、三美学校对学生在校园内的活动没有认真履行教育和管理的责任,且涉嫌误导在场学生作伪证,导致在场学生写下相互矛盾的证言,并在此情况下极不负责任地以学校名义出具了一份说明,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右眼系被飞行中的球击伤,其受伤亦是其自身原因导致,原告放着已参加的社会医疗保险及其父母单位统筹医疗不去报销相关的医疗费用,而是推卸自身责任,歪曲事实,企图通过诉讼骗取巨额残疾赔偿款,不应获得支持,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三美学校辩称,一、本案是原告在休息时间与同学自行参加体育活动时不小心造成的一起意外伤害事故,是学生对休息时间的自由安排,属于自发行为,不是学校组织的文体活动,学校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相关职责义务的问题;二、学校一贯注重对学生安全教育宣传,学校羽毛球场也规范完整,没有任何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学校也尽到了相应的探望、教育义务,并不存在作伪证的情形;三、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羽毛球运动的特点及存在的危险应当有相应的认识能力,并且自身也应尽到相应的注意和保护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学校承担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规则原则,而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三美学校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某均为被告三美学校的学生,两人系同班同学。2013年10月11日下午18时许,原告与被告郭某及同学石婷霆、周方盛、刘建文五人在三美学校室内球场打羽毛球,当时原告、被告郭某、石婷霆在同一半场,原告、石婷霆分处该半场前部左、右位置,被告郭某处于该半场后部位置,而周方盛、刘建文则同在另一半场。后因处于对面半场的周方盛向处于半场后部位置的被告郭某发球,被告郭某在挥拍击球的过程中不慎击伤了原告右眼,原告遂在球场旁的椅子上短暂休息后自行离开球场,并于当晚晚自习时由其家人接送回家。次日,因原告眼睛淤血、红肿并伴视力下降,原告父母遂将原告送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在经初步诊断并完善相关检查后,于当日至2013年11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2、右眼前房积血;3、右眼继发性青光眼;4、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此后,因原告仍自觉视物模糊,遂又于2014年7月15日再次前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眼科住院治疗4天,2014年7月19日出院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右眼抗青光眼术后;3、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后原告因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各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程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2014)法鉴字第40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之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当庭组织质证,各被告虽均未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无效的,因为原告做司法鉴定时(2014年6月16日)治疗还未结束,此后原告在2014年7月进行了白内障手术后,视力有了很大的改善,并不构成伤残等级,只是一般性的伤害。针对各被告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401号鉴定意见书的质疑,经本院依法在庭审中向各被告进行举证责任释明,各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原告所受损害及事发后产生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南宁市迪拜中医诊所出具的发票以及广西太华药业有限公司南宁市人民健康城大药房出具的发票,原告据此主张医药费16693.19元。经当庭组织质证,各被告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均坚持己方不应进行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进行白内障手术后,视力有了很大的改善,并不构成伤残等级,只是一般性的伤害,被告郭某、郭思良、丘惠凡共同向本院申请调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要求被告三美学校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原告2012、2013、2014年的体检表。被告三美学校应本院要求提供了学生姓名为张某的《广西中小学生健康体检表(中学)》,该体检表中“视力右”项目载明:2012年4.6、2013年4.8、2014年年5.0。经本院将上述材料送达各方,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各被告则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被告郭某、郭思良、丘惠凡认为原告右眼在经过9个月的治疗后伤情不但完全恢复,且还好于受伤前的视力水平,故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4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真实,原告的右眼只是一般性的伤害,不构成残疾,也无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郭某、郭思良、丘惠凡、三美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明晰各方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案中,原告及被告郭某参与的是羽毛球运动,该项体育运动具有球速较快、竞争激烈的特点,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及被告郭某虽均为未成年人,但在事发时,两人或已年满14周岁,或已近14周岁,已具备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在比赛过程中,参赛者有可能遭受运动器械的碰擦以及应当能够预见三人拥挤在同一半场内打球会增加受伤的风险性,但双方仍自愿参与其中,且均未做到谨慎小心,理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损害的风险。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事发当日状况的描述,可以证实在对面半场的同学周方盛有意将球发至原告及被告郭某所处半场后部时,被告郭某奋力接球,而原告亦在不想失分的主观意识下,侧身观察,双方的此行为均属竞赛常景,本身并无过错,据此,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郭某具有伤害原告张某身体之故意,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或被告郭某的行为属于违规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害仅仅是因其与被告郭某在配合上产生失误,而被告郭某对原告的损害并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至于被告三美学校,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校内,三美学校所教育、管理的对象亦为心智不够健全、认知能力有限的未成年人,但原告的受伤与学校提供的场地及器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学生们在课外活动时间小范围自发组织的体育比赛本身有益于身心××也并不属于禁止之列,且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学生没有喧哗、哭喊亦没有立即报告老师的情况下,实不应就此苛责学校作为教育机构的管理义务,况且被告三美学校在知悉原告受伤后,及时通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并进行探望及积极协调处理,故其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综合考虑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虽然被告郭某对原告张某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但是原告张某确实因被告郭某的挥拍行为遭受了实际伤害和损失,基于公平原则,故本院酌定被告郭某应分担原告张某损失总额的30%。因被告郭某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郭某分担原告张某损失总额30%的补偿责任应由被告郭思良、丘惠凡连带承担。关于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张某请求的人身损害项目及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其中: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其为治疗右眼伤情共支出医药费16693.19元,并提交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以及其他消费凭证为证,经当庭组织质证,各被告虽坚持己方不应进行赔偿,但均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此项费用为16693.19元;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为八级伤残,并提交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401号鉴定意见书为证,各被告虽主张原告做司法鉴定时治疗还未结束,此后原告又经行白内障手术,视力有了很大的改善,并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却仅能向本院提交原告在三美学校2012、2013、2014年的体检表为证,因该体检行为系三美学校自行组织,并非具备相关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其体检过程、标准、结果均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且在本院当庭依法释明举证责任后,各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就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故在各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各被告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计算,即此项费用为139830元(23305元/年×20年×30%);三、鉴定费,该费用确系原告为评定伤残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项费用为7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已造成原告八级伤残,身心上受到一定的伤害,依法属于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但其主张30000元数额过高,故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1000元。以上医疗费16693.19元、残疾赔偿金13983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项共计158223.19元。依前述分担比例,则被告郭某应补偿30%即47466.96元,亦即被告郭思良、丘惠凡应补偿原告47466.96元,余款则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思良、丘惠凡应向原告张某支付补偿款47466.9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南宁市三美学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415.4元,由被告郭思良、丘惠凡负担606.6元。此款原告张某已预交,被告郭思良、丘惠凡所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本案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婵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