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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某(特别授权),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4年8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甲无证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沿嘉祥村至建设路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祥村桥上时,与对行原告宋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宋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嘉祥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因伤势严重,后转至济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费用约伍万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虽然被告驾驶的是助力二轮摩托车,但该摩托车是老年性质的助力车,被告虽然认定���主要责任,但我们认为本案应当按四六分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原告未靠边通行,造成被告躲闪不及时,原告应当在次要责任基础上,多承担一成比例。同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甲无证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沿嘉祥村至建设路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祥村桥上时,与对行原告宋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宋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嘉祥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颧骨骨折等伤情,住院5天;因伤势严重,后转至济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颧骨及上颌骨骨折等伤情。��院17天。共支付医疗费310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济宁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陪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和违法会车的违法行为相比原告宋某未靠边通行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为80%的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为20%的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45元、看车费1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660元,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1047元;误工费:49.35元×90天=4441.5元;护理费:49.35×22天=1085.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22天=440元。以上共计37314.2元。被告王某甲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41.5元、护理费1085.7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827.2元。下剩37314.2元-15827.2元=21487元,由被告赔偿21487元×80%=17189.6元。被告提起反诉,但在本院的限期内未交纳反诉费用,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827.2元;在交强��限额外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等损失17189.6元。以上两项共计330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357元,被告王某甲负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存灵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人民陪审员  李根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文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