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提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牟昌英、罗秉文与蒋兴玲、李毅、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牟昌英,罗秉文,蒋兴玲,李毅,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提字第12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牟昌英,女,汉族,1956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礼顺,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罗秉文,男,汉族,1955年4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兴玲,女,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皇兵,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毅,男,汉族,1955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代勤,达县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达县南外镇通达西路。法定代表人:温平,该联社理事长。申请再审人牟昌英、罗秉文因与被申请人蒋兴玲、李毅、原审第三人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达中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22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蒋兴玲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李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李毅和第三人罗秉文、牟昌英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牟昌英起诉请求解除李毅与罗秉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通川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一、原告蒋兴玲与被告李毅于2005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李毅及第三人罗秉文、牟昌英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蒋兴玲办理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的房屋原进修校教学楼(即原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1号达县进修校教学楼)7、8层的一半的房屋,变更过户到原告蒋兴玲名下,过户所需税费由原告蒋兴玲与被告李毅各自承担。罗秉文、牟昌英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达中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牟昌英、罗秉文称: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法。牟昌英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将蒋兴玲的诉请与牟昌英的诉请合并审理,但最终判决未对牟昌英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李毅与罗秉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李毅未支付30万元购房款,合同应当解除;罗秉文私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请求解除李毅与罗秉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驳回蒋兴玲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李毅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同,应予维持。李毅购房后一次性交清了购房款,后来罗秉文还租用了李毅的房屋,蒋兴玲在李毅处购房后,也将购得的房屋及李毅的部分房屋出租,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案涉房屋。牟昌英在本案中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请求驳回牟昌英、罗秉文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蒋兴玲称:二审判决认定牟昌英的请求权不成立正确,牟昌英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关于李毅付款的情况,可以从李毅及蒋兴玲对房屋的占用、出租行为、罗秉文的反租行为、罗秉文多年未有催款行为等可以认定李毅已付清30万元购房款。请求驳回牟昌英、罗秉文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漏判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达中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及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3)通川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郭伟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邓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