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蓟县上仓镇八营村民委员会与张俊秀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秀,蓟县上仓镇八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秀,农民。委托代理人申爱军,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颖,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蓟县上仓镇八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八营村。法定代表人王志福,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运利,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俊秀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俊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颖、被上诉人蓟县上仓镇八营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张俊秀系蓟县上仓镇八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营村委会)村民。八营村委会村庄西侧有一坑塘,坑塘四周均为村庄道路。坑塘东半部地势较高,西半部地势较低,相邻处有一斜坡,斜坡下沿以东至坑塘东边界多年来一直由张俊秀占用,并由张俊秀栽植了树木;以西至坑塘西边界由案外人靳怀栋使用。2013年9月,八营村委会村庄进行统一规划,涉及张俊秀占用的坑塘。经八营村委会多次找张俊秀,要求张俊秀对其占用集体坑塘进行清理,张俊秀并未按时清除其占用坑塘中栽植的树木。2014年5月20日,八营村委会在与张俊秀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欲强行对讼争坑塘中张俊秀的树木进行清除,遭到张俊秀阻止,致使清除工作未能完成,八营村委会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1、张俊秀清除蓟县上仓镇八营村前街西小坑内的大杨树24棵,小杨树17棵,柳树8棵;2、由张俊秀给付八营村委会土地使用费用5600元;3、诉讼费用由张俊秀负担。原审庭审中,八营村委会要求张俊秀对其占用的西小坑内的全部树木进行清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涉及的坑塘位于蓟县上仓镇八营村,且不与其他村庄的土地相邻,该宗土地属于八营村委会村集体所有。八营村委会作为讼争坑塘的所有权人,其依法享有占有、收益、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张俊秀主张其享有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对张俊秀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八营村委会要求张俊秀清除坑塘中的所有树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八营村委会主张要求张俊秀支付土地使用费问题,于法无据,对八营村委会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行将原、被告讼争坑塘范围内现生长的树木及被砍倒的树木全部清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给付原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俊秀不服,以被上诉人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讼争坑塘的合法权属证明,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对讼争坑塘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对讼争坑塘享有使用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者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八营村委会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蓟县国土资源分局地籍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讼争坑塘属于被上诉人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作为讼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讼争坑塘具有使用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另查,2014年8月4日,蓟县国土资源分局地籍管理科出具“权属地类证明”一份,载明:“该宗地坐落在蓟县上仓镇八营村西南,经查阅蓟县土地利用现状图2012年数据库资料,该宗地地类为农用地-坑塘水面(114)。”以上事实,有蓟县国土资源分局地籍管理科“权属地类证明”为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蓟县国土资源分局地籍管理科“权属地类证明”载明的讼争坑塘的地理位置、土地性质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讼争坑塘属于被上诉人村集体所有并无不妥。被上诉人作为讼争坑塘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收益、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物权保护。上诉人主张其享有讼争坑塘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与讼争土地性质、权属相适应的使用权,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俊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