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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异议人陈X与申请执行人戚XX、被执行人顾XX、薛XX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X,戚XX,顾XX,薛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钟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陈X。委托代理人成XX。申请执行人戚XX。委托代理人施XX。被执行人顾XX,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被执行人薛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钟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戚XX与被执行人顾XX、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陈X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成XX、申请执行人戚XX的委托代理施XX、被执行人顾XX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薛XX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X申请称,请求贵院中止(2013)钟执字第921、922号法律文书中对本市和平中路401-308号房屋的评估拍卖等相关执行活动。事实与理由:贵院发出的(2013)钟执字第921、922号公告,申请人为该公告中涉及的和平中路401-308号房屋的相关利害关系人。2010年12月16日,申请人与顾X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顾XX将争议房屋卖给申请人。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向顾XX付清全部购房款,后顾XX未按约为申请人办理过户登记。经申请人多次与顾XX交涉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过户登记,顾XX一再拖延。按法律规定顾XX理应协助申请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顾XX却在合同签订后再次将房���向第三人设立抵押,后期陷入债务纠纷,导致该房屋被法院数次查封保全,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后就一直要求顾XX协助办理产权证,对该房屋设立抵押及被保全等重要信息无从知晓。直到顾XX卖房纠纷案涉及众多购房者,事情暴露后才知。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付清房款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与多名受害者共同向公安机关举报顾XX涉嫌诈骗,后天宁公安分局于2013年7月23日对顾XX合同诈骗案予以刑事立案。自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起房屋已交付申请人占有并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市和平中路401-308号房屋。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依法与顾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顾XX也为该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人已付清全部房款,且该房屋已交付申请人占有使用较长时间。另外,申请人在知情后积极采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异议人从买房开始都是诚实善意的,不存在过错,也未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故要求法院中止(2013)钟执字第921、922号法律文书中对本市和平中路401-308号房屋的评估拍卖等相关执行活动。申请执行人戚XX辩称,1、异议人应当另案主张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异议人和顾XX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补充协议》,因顾XX违约,异议人应当按照约定另案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现异议人未及时行使权利与答辩人无关,须自行承担损失。2、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中提出的诉求错误。异议人的诉求应当是要求违约方返还房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不是要求人民法院中止拍卖等执行活动。3、异议人与出售人的争议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常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而不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来处理。4���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影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虽然异议人与顾XX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因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依然为顾XX所有。答辩人戚XX已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了抵押权登记,答辩人戚XX与顾XX在办理该房屋抵押时无人入住,具有依法享有的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力。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综述,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3)钟民初字第0557号民事判决:一、顾XX、薛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戚XX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顾XX、薛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戚XX实现债权��用(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如顾XX、薛XX不履行上述债务,戚XX有权以被告顾XX抵押的常州市和平中路401-301、401-302、401-303、401-207、401-308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案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依法查封了顾XX名下位于常州市和平中路401-301、401-302、401-303、401-207、401-308号房产。2013年5月8日,戚XX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对包括本案查封房产在内的顾XX的房产进行了评估,并于2014年3月18日张帖了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的公告。案外人陈X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要求法院立即中止评估拍卖等执行活动。另查明:顾XX与陈X曾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顾XX将自有的座落于本市和平中路401号308房转让给陈X。该房建筑面积32.45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258500元。2010年12月6日,陈X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认单上签名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确认。同年12月6日,陈X向顾XX支付首期房款138500元及各种费用计2556元。2011年5月31日付房款20000元。2013年1月22日付房款80000元。顾XX向陈X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3年3月22日,顾XX与陈X签订了一份《房屋购买合同补充协议》。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购房人(陈X)同意,于2010年12月16日购买顾XX位于本市和平中路401-308房(建筑面积:32.45平方米,房产证编号00435435,土地证编号0395165,过户时间推迟至2013年4月1日前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如不能按时办理过户手续,予以退房,期间内该房产先行交付给购房人使用。协议上承购人处由陈X(姐代)签名。但逾期顾XX未能协助陈X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也未能办理退房手续。陈X与多名购房者共同向公安机关举报顾XX涉嫌诈骗,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于2013年7月23日,发出了立案告知单。2014年6月13日,常���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刑二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顾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等。再查明:座落于本市和平中路401-308房屋,于2010年6月23日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顾XX名下。房产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该房土地使用权人也于2010年6月24日,登记在顾XX名下。2011年8月26日,顾XX将该房抵押给了戚XX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编号常房他证字第001883**号。该房产实际上已交由异议人陈X占有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陈X与顾XX虽然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陈X最终也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最终双方约定交易的房产未能过户至买受人陈X名下,现该房产所有权仍旧属于顾XX。后顾XX因借款又将该房产抵押给了戚XX,并按规定进行了抵押权登记,现无证据证明该抵押权的设定违法。因涉案房屋被本院依法查封,且生效判决确认债权人戚XX对该房屋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故异议人陈X现已无法完成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可以根据双方的合同向顾XX主张债权。陈X系与顾XX房屋买卖关系的债权人,其所持合同及其他证据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陈X的执行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X要求中止对本市和平中路401-308号房屋的评估拍卖等相关执行活动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建勋审判员  孙永明审判员  谷新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丁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