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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吉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本某某,又名吉尼某某,女,39岁。2014年10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甘洛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同年11月17日由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1月18日被甘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木什哈、晏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吉本某某在甘洛县宏达公司九号井旁边一租住的民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甘洛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个零包。经称量,毒品海洛因毛重1.43克,净重1.2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本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购毒人员曲比某某、阿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和鉴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个零包(净重1.25克)给吸毒人员曲比某某时被人赃俱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吉本某某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木乃尔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沙马阿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