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兰德凤、李福涛诉黄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德凤,李福涛,黄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兰德凤,女。原告:李福涛,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虎,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刚,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嘉诚花园3#。负责人:钟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平,男。原告兰德凤、李福涛诉被告黄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德凤、李福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虎、被告黄刚、被告中华保险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德凤、李福涛诉称:两原告系李禄友(已死亡)的父母。2014年8月15日19时许,李禄友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黄刚驾驶的辽C1N1**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李禄友当场死亡的的交通事故。辽C1N1**号小轿车在中华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0460(10523x20年)、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元(10523x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80元。共计(439933元-110000元)X40%+110000元=241973.20元。被告黄刚辩称:辽C1N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保险鞍山支公司辩称:不同意按40%比例承担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9时许,李禄友驾驶无号牌“豪爵-110”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凤城市青城子镇麻泡街雅荷苑小区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黄刚驾驶的辽C1N1**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禄友当场死亡的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分别对李禄友眼球玻璃体液中乙醇含量和黄刚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2014年8月20日,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作出东圣司法鉴定所(2014)毒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东圣司法鉴定所(2014)毒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分别为李禄友眼球玻璃体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0.2mg/100ml。根据国家(GB19522-2010)标准,高于80mg/100ml;黄刚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酒精)成分。2014年8月27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分别对2014年8月15日,李禄友驾驶豪爵两轮摩托车通过视频监控范围时的行驶速度和辽C1N1**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东圣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东圣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李禄友驾驶豪爵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64-69KM/h之间;辽C1N1**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53-54KM/h。被告黄刚为此共支付鉴定费7000元。2014年8月28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凤公交认字(2014)第02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禄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二十二条“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被告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刚的行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刚垫付李禄友丧葬费2万元。辽C1N1**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刚。该车于2013年12月2日分别在被告中华保险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其中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李禄友系农业家庭户口、未婚。原告李福涛、兰德凤系李禄友父母。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0460元(10523x20年)、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户口底卡、交警队卷宗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李禄友与被告黄刚均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发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禄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对此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李禄友承担事故的60%责任,被告黄刚承担事故的40%责任为宜。被告黄刚做为辽C1N1**号小型轿车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辽C1N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保险鞍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刚对其支付鉴定费7000元,其本身应当承担2800元。原告请求李禄友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因其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元,本院认为,李禄友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精神痛苦,应予适当抚慰,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保护40000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依据该规定,原告因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辽C1N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兰德凤、李福涛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6845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1万元;在辽C1N1**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兰德凤、李福涛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63615元的40%,即65446元。二项合计175446元,扣除被告黄刚已垫付23400元,尚需赔偿原告兰德凤、李福涛人民币15204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二、驳回原告兰德凤、李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2590元,由原告兰德凤、李福涛承担1790元,被告黄刚承担800元(已从垫付款中扣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静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