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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苏小蓉与陈国辉、张远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辉,苏小蓉,张远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周玉燕,系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小蓉,女,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周志鑫,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敏静,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远洪,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陈国辉与被上诉人苏小蓉、原审被告张远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7日,陈国辉向苏小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陈国辉今借到苏小蓉现金200000元做生意,借款期限为���个月,无论生意亏盈,每月固定分红8000元,借款期满当天一次性还清本金,如超过按600元每天支付给苏小蓉,以此类推直至还清为止。当天,苏小蓉向陈国辉账户转账192000元。陈国辉于2012年3月28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10月29日分别向苏小蓉转账支付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0元,苏小蓉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国辉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至今未能清偿借款,苏小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国辉支付借款200000元及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陈国辉还清本金止支付8000元分红款及支付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张远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国辉与张远洪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苏小蓉主张陈国辉借款200000元,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因转账凭证记载的款项为192000元,故借款金额实际为192000元。陈国辉主张该款项系合伙关系的投资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陈国辉每月应向苏小蓉支付8000元,如借款期满后未能还清本金,按600元每天支付。借条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保护,故陈国辉已经支付的款项超出按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以192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3月28日,利息为976元,按四倍计算为3904元。陈国辉于2012年3月28日支付了8000元,扣除利息3904元,剩余的4096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即截至2012年3月28日陈国辉尚欠本金187904元。陈国辉又于2013年2月28日及同年4月10日分别支付8000元,该款项没有超出同时间的利息数额,均为支付利息。陈国辉还于2013年10月29日支付80000元,则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以1879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7145.72元,按四倍计算为68582.88元。上述期间陈国辉已付的款项为96000元,扣除上述利息68582.88元,剩余的27417.12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即截至2013年10月29日陈国辉尚欠本金160486.88元。2013年10月30日起的利息,应以160486.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张远洪与陈国辉系夫妻关系,应对陈国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苏小蓉要求张远洪与陈国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远洪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原审法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国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小蓉偿还借款160486.8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60486.88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张远洪对陈国辉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苏小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国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涉案款项是收购东莞市横沥宏森五金织造厂的投资款,并非借款。2.陈国辉与苏小蓉双方应共同承担经营风险,经营没有产生收益,陈国辉无需支付苏小蓉款项。二、原���判决对本金及利息扣减错误。借条约定的8000元为分红,是基于合伙生意存在利润的分配,但双方合伙经营的项目失败,一直亏损,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利息的约定有违双方订立借条的本意及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苏小蓉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小蓉承担。被上诉人苏小蓉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国辉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远洪二审期间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陈国辉、被上诉人苏小蓉与原审被告张远洪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争���焦点如下:一、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二、原审判决是否对本金及利息扣减错误。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苏小蓉为证明其向上诉人陈国辉出借借款的事实提交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借条不仅反映了借款发生的情况,而且约定了还款期限。虽然陈国辉主张涉案款项实际为苏小蓉的投资款,但是陈国辉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苏小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国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本院前述已经认定���涉案款项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款,因此涉案借条中所称的“每月固定分红8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审法院将陈国辉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冲抵部分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国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陈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吴朝晖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欧汉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