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执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泽与刘世永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执字第711号申请人马泽,男,汉族.被执行人刘世永(勇),男,汉族。本院作出的(2014)锡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世永(勇)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马泽赔偿款47313.50元、案件受理费669.61元和交纳执行费609.71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世永(勇)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从被执行人刘世永(勇)的工资中每月提取2000.00元后给付所欠申请执行马泽赔偿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世永(勇)在银行的存款48592.8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具体数额以协助冻结或划拨存款通知书为准)。三、如前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世永(勇)名下其他财产经评估、作价后予以拍卖或变卖用以清偿债务及缴纳相关费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艳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和 睦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刘世永(勇)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刘世永(勇)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刘世永(勇)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刘世永(勇)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刘世永(勇)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世永(勇)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刘世永(勇)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刘世永(勇)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刘世永(勇)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刘世永(勇)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刘世永(勇)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刘世永(勇)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刘世永(勇)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