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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庆坤与 姜长青、杨维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坤,姜长青,杨维娜,李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715号原告:王庆坤,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姜长青,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杨维娜,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影,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庆坤诉被告姜长青、杨维娜、李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坤,被告姜长青、杨维娜、李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坤诉称:被告姜长青、杨维娜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李影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姜长青、杨维娜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30000元,后续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被告李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庆坤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借条及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应承担其相应的还款义务。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执字第0102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经过公证处公证后,原告到谯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庭告知其应进行诉讼来解决该争议,且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债权。被告姜长青、杨维娜、李影辩称:欠本金300000元,目前欠一年利息11万。被告姜长青、杨维娜、李影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姜长青、杨维娜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300000元,并由被告李影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6个月,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借条中原、被告约定借款的月利率3%,经公证的借款合同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还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姜长青、杨维娜偿还了部分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公证的借款合同约定为借款的月利率为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的证明力要大于借条,故借款利率应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为准。被告姜长青、杨维娜向原告王庆坤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姜长青、杨维娜依法应当偿还欠款。原告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李影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故被告李影的应对被告姜长青、杨维娜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长青、杨维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庆坤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2014年11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影对被告姜长青、杨维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债务人姜长青、杨维娜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王庆坤负担360元,由被告姜长青、杨维娜、李影负担739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姜长青、杨维娜、李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