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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晓彤与北京沐奇世界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彤,北京沐奇世界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2922号原告徐晓彤。委托代理人曾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沐奇世界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2号B座1层H-101。法定代表人郭文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龚,北京市中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霄颖。原告徐晓彤与被告北京沐奇世界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沐奇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晓彤的委托代理人曾波,沐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龚、陆霄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彤起诉称:2013年4月,我了解到沐奇公司经营的儿童游泳项目,通过与沐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博处接触,其声称:该项目的技术及沐奇公司的教练培训资格来自澳洲,沐奇公司具有独立的商标和合法的加盟主体资格、全套经营资源,可以提供系统的教练员培训、装修及设备指导、运营及管理指导、广泛的市场及品牌推广、完善的课程研发团队及运营团队支持。2013年10月25日,我与沐奇公司签订了《沐奇游泳俱乐部(中国)加盟协议》(简称《加盟协议》),并依约向其支付了首次授权费用和加盟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我发现沐奇公司在签约过程中,隐瞒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虚假宣传其儿童游泳项目的客观情况,伪造资质,对我进行误导,致使我在背离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加盟协议》。具体表现为:一方面,沐奇公司对我隐瞒其不具备“两店一年”经营资质、不具备“沐奇”注册商标、不具有成熟的经营体系以及无法对加盟商进行系统支持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沐奇公司向我虚假宣称其与澳洲WWS、Austswim组织进行合作、可以向教练员颁发有国际认证的澳洲教练员资质,并虚假承诺可以进行经营支持、加盟一年可达到盈利、进店体验转换率达到30%。我认为,沐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涉案《加盟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虽然在我起诉后,沐奇公司向我退还了加盟费18万元和加盟保证金10万元。但因《加盟协议》具有可撤销性,故我仍有权向其主张其余损失。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我与沐奇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加盟协议》,判令沐奇公司返还首次授权费用22万元。被告沐奇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与徐晓彤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与徐晓彤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我公司已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向徐晓彤进行了法定事项的信息披露,未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徐晓彤在与我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中对此进行了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徐晓彤系在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加盟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徐晓彤自身应当承担经营活动中相应的风险。徐晓彤在确定了经营场地及进行施工、装修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亦是徐晓彤作为市场经济参与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承担的风险。该类风险转嫁给我公司,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徐晓彤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徐晓彤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沐奇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教育咨询、体育运动项目经营等。2013年10月25日,沐奇公司(甲方)与徐晓彤(乙方)签订了《加盟协议》,合同主要内容如下:2.特许经营权的授予。2.1甲方授权乙方开设一间沐奇亲子游泳(Mookeyswim)中心,并且甲方在此授予乙方以下的权利和许可,乙方同意接受该等权利和许可并承担相应的义务:2.1.1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在苏州市设立和运营一家沐奇亲子游泳(Mookeyswim)中心;2.1.2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在其设立和运营的沐奇亲子游泳(Mookeyswim)中心中销售经过甲方允许销售的产品,并且只能在或通过其设立和运营的沐奇亲子游泳(Mookeyswim)中心销售该等产品。2.1.3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使用沐奇(Mookeyswim)项目方案和专有标记。2.2除了在本协议中授权乙方使用之专有标记以外,乙方无权使用甲方拥有或获得授权的其他商标和服务标记。乙方也无权超出本协议的授权范围使用专有标记。2.3乙方未经甲方事先书面批准,不得在本协议规定之场地之外的地方提供产品和服务。除非事前取得甲方同意。2.4乙方在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并获得甲方书面同意后,可改由乙方的关联方履行本协议。同时,乙方、乙方的关联方和甲方三方应共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应约定本协议由乙方的关联方履行,乙方对关联方履行本协议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5本协议的终止和到期将构成乙方的所有权利以及甲方所有义务的终止。乙方同意在任何时候诚信完全地履行基于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并将尽最大的努力以推广和强化沐奇亲子游泳(Mookeyswim)中心的业务以及专有标记的商誉。乙方不得在场地以外的任何地点,或为了除持续经营沐奇亲子游泳(Mookeyswim)中心以外的目的而经营沐奇亲子游泳(Mookeyswim)中心的业务或使用专有标记。3.场地、装修及开业。3.1乙方承诺在租赁、购买或建设用于场地的场所之前,应将该场所的情况详细的或按照甲方的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乙方拟选定的场所应当符合手册和本协议的要求。甲方可能对乙方提出申请的场所提出其它要求,乙方应遵守该等要求。甲方如果不同意乙方在提出申请的场所开设沐奇亲子游泳(Mookeyswim)中心的,乙方应另行选择其它场所直至取得甲方的同意为止。但甲方的批准绝不视为视作是甲方对该场地合法或商业上之可供使用性、合适性、成功潜力或其他方面的任何保证或担保。乙方是唯一对本款所述决定和事宜承担责任和义务的个人或公司。3.1.1乙方应保证场地租赁或购买协议包括以下条款:(1)在不违反有关法律的情况下,乙方有权根据在租赁房产陈列和使用专有标记和标牌。(2)场地应仅用于沐奇亲子游泳(Mookeyswim)中心的设立和经营。(3)出租人明确同意并接受乙方对场所进行内部和外部的标准设计。(4)出租协议的通知条款中乙方的受通知地址处乙方地址外还应同时包括甲方指定地址。3.1.2乙方应向甲方完整、有效、全面地披露由乙方提供给出租人的所有信息,乙方对租赁合同的违反将视为对本协议的违反。3.1.3乙方在未获得甲方书面同意(甲方有权不给予书面同意)之前,不得将其所有或部分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进行转租、转让、抵押、担保等,或延长租赁合同的期限或进行其它更改。3.1.4甲方有权进入场地进行必要的检查、更改、维护以保护专有标记或沐奇(Mookeyswim)项目方案。4.费用。4.1首次授权费:在本协议签订后五(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以转帐方式向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或甲方指定账户缴纳人民币40万元整作为首次授权费。除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退还情形外,甲方收到的首次授权费在任何情形下将不予退还,以作为甲方许可加盟发生的行政或其他费用,以及未能授权他人的商机损失或者延误的对价。4.2加盟保证金:在本协议签订后五(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以转帐方式向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或者甲方指定的关联机构的银行账户缴纳10万元整的加盟保证金。在本协议终止时,如果乙方不存在违约或有应付款项未付的,加盟保证金由甲方无息返还给乙方,但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4.4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每个日历月均可能从甲方处采购产品,因此乙方应于每次从甲方处采购产品之前向甲方发出订单,并在甲方确认订单后三个日历日内以转帐方式向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或者甲方指定的关联机构的银行账户全额支付订单的货款。乙方在全额支付订单的货款后,应在订单上约定的日期内自付费用到订单上指定的地点提取产品。如果上月发生退货的,退货款项由甲方和乙方另行结算而不得在新订单中扣除相应货款。5.设备及材料。5.1乙方同意在其投资或运营的沐奇亲子游泳(Mookeyswim)中心和移动课程中心应当购买、装备和维持甲方指定的设备、产品和服务。5.2乙方确认其对该等设备、产品和服务的包装和组成有非常清楚和熟悉的认识。5.3甲方会不时公布在乙方的沐奇亲子游泳(Mookeyswim)中心适用的与设计、装修、橱窗固定设施相关的特定要求和其它标准。这些要求和标准是沐奇(Mookeyswim)项目方案主要的组成部分。乙方任何时候均应按照当时有效的要求和标准发展、建立、设计和维护其沐奇亲子游泳(Mookeyswim)中心。5.4为了确保质量及项目方案的统一,乙方在运营过程中,仅应从甲方指定或批准的供应商处购买该等指定设备、产品、家具、设施和标志。乙方从未经甲方认定的其它供应商采购任何货物,应获得甲方的事先书面同意。5.7甲方可以在工作日内随时派出人员到乙方的场所进行检查,以确保乙方的场所、人员、广告、装修、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等符合手册、本协议及甲方的要求。5.8甲方提交乙方的所有的课程材料均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不拥有任何版权,未经甲方书面批准,不得作出任何修改。6.产品及会员。6.1乙方只能销售那些根据甲方自身判断可以在沐奇(Mookeyswim)项目方案中销售的产品。7.培训。7.1在乙方的沐奇亲子游泳(Mookeyswim)中心正式开业前,甲方会向乙方、乙方的营运负责人及乙方培训员提供初始培训课程,乙方、乙方的营运负责人及乙方培训员须按照甲方的要求成功完成这些培训课程。培训课程主要包括:(1)市场推广的技能和方法;(2)管理和运营沐奇亲子游泳(Mookeyswim)中心的技能和方法;(3)教练员的初级课程培训。7.1.1所有沐奇亲子游泳(Mookeyswim)中心均应由根据本协议的规定接受培训并被甲方认可合格的培训员从事课程教学。8.沐奇亲子游泳(Mookeyswim)中心的运营。8.1乙方应完全履行甲方不时作出修订的沐奇(Mookeyswim)项目方案和手册的规定。乙方确认沐奇(Mookeyswim)项目方案的形象至关重要,乙方将定期根据甲方当时有效的标准对沐奇亲子游泳(Mookeyswim)中心进行升级,但在沐奇亲子游泳(Mookeyswim)中心开始营业的前四年期间不需要升级的除外。8.2乙方仅可将场地用于经营沐奇亲子游泳(Mookeyswim)中心,并应按照甲方在手册中不时规定或以其他方式书面批准的营业时间开放和运营沐奇亲子游泳(Mookeyswim)中心。9.财务管理及报告。9.1乙方应按照甲方不时规定的要求(包括要求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甲方提供的在线销售网点系统和/或其他计算机系统),自负费用建立并维持记账、会计、记录保持和记录维持系统。乙方的沐奇亲子游泳(Mookeyswim)中心的每一笔交易,均应按照甲方规定的方式在上述计算机程序中操作。10.检查及审计。10.1甲方和/或其代理商可不经事先通知乙方,在营业期间的任何时间:(1)对沐奇亲子游泳(Mookeyswim)中心进行适当的检查;(2)从任何物件中取样以进行调查和分析;(3)与乙方的员工和/或顾客进行面谈。12.专有标记。12.1甲乙双方明确:甲方享有与专有标记有关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12.2乙方确认沐奇(Mookeyswim)项目方案、专有标记以及目前及今后开发的知识产权等的所有权、权属和利益均只属于甲方所有。15.期限。15.1本协议的期限为从本协议的生效之日起计五年,除非各方依据本协议的约定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协议,或是各方经协商后决定延长本协议。18.违约和协议解除。18.2如发生以下任何一种情形,经送达或在任何情况下,向乙方发出的终止通知寄出后三日内,本协议项下乙方的权利和甲方的义务自动终止,而不会给予乙方任何补救的机会:(1)乙方不能按期支付首次授权费;(2)乙方无法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初始培训课程;(3)乙方停止或可能被迫停止履行本协议;……(9)如果乙方质疑甲方有权使用专有标记或授权第三方使用专有标记的;……(12)乙方违反与沐奇亲子游泳(Mookeyswim)中心的营运有重要关系的任何政府机构的法律、条例、法规或规章,以致严重影响任何一间沐奇亲子游泳(Mookeyswim)中心的营运;乙方或其任何营运人从事任何不当行为,对乙方、其任何营运人、其营运的沐奇亲子游泳(Mookeyswim)中心、甲方的声誉或与专有标记相关的商誉造成不利影响(包括虐待儿童或其他对儿童的不当处理行为,健康或安全危险,毒品或饮酒问题,或允许在场地使用或分发、或从事与特许经营有关的不法活动、未经授权或非法的物品)。22.其它。22.1乙方和甲方均确认,本协议和其他任何协议均不会在双方之间建立或试图建立一种委托或代理关系。双方现在是,将来也是独立的一方。22.2本协议或手册要求或允许送达的所有书面通知和报告,按照以下不同情况在相应的条件下视为送达:(1)经专人当面面交,即视为送达;(2)交付至提供隔夜交货服务的商业速递公司后的一(1)个营业日。22.7为履行本协议,乙方应自行努力和承担费用下取得一切必要的行政许可或办理一切行政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取得营业执照、取得各类行政许可,办理汇出外汇的行政手续。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所有其取得的许可证和执照的复印件。如果乙方无法在合理期间取得履行本协议的许可证或者执照的,甲方有权选择调整本协议的履行期间,也有权选择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协议。22.9乙方明白,甲方不会也不曾向其承诺过任何的盈利或收入承诺,任何这方面的盈利或收入承诺,均是不实和不可信的。22.13乙方同意乙方在磋商和签订本协议时有充分地机会让乙方的律师阅读并分析本协议,同时甲方也强烈建议乙方应自费聘请律师阅读及分析本协议。同时乙方已经充分阅读、理解本协议,同时可以有足够的机会和甲方讨论本协议,并就本协议的每个条款均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乙方同意及确认:(1)乙方并非因一时冲动而签订本协议;(2)乙方已经充分地分析和思考本协议的每一个条款;(3)乙方已经考虑过其他的特许机会;(4)乙方考虑过以非特许经营的方式进入儿童教育中心产业的可行性;(5)任何对本协议条款、解释和其他方面的假设和推论,都不会由对甲方准备了本协议或甲方(出于系统管理的一致性之目的)不愿意修改本协议条款这一事实为基础而推理得出。22.14乙方确认和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乙方已经获取了法律所要求的一切乙方有权知道的金钱上和经济上的信息及乙方根据法律在考虑本交易时所应知悉的一切必要信息。并且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已经收到了所有乙方要求知道的信息。乙方及其顾问在签订本协议时有充分的时间来分析本协议和经济及其它信息。22.15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提供已签署的附件文件。22.17本协议附件如下:附件一:承诺书;附件二:开业日;附件三:专有标记;附件四:场地;附件五:设备、产品和服务的最低要求;附件六:区域;附件七:保证书。其中,附件二开业日的内容为:乙方同意应于在甲方批准后最迟不晚于2014年6月1日开业。2013年10月,徐晓彤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沐奇公司交纳了加盟费40万元和加盟保证金10万元。沐奇公司向徐晓彤开具了收据。诉讼中,徐晓彤表示其在签约后发现沐奇公司对其存在隐瞒真实信息以及披露虚假信息的情况,具体包括:一、对其隐瞒不具备“两店一年”经营资质、不具备“沐奇”注册商标、不具有成熟的经营体系以及无法对加盟商进行系统支持的真实情况;二、向其虚假宣称与澳洲WWS、Austswim组织进行合作、可以向教练员颁发有国际认证的澳洲教练员资质,并虚假承诺可以进行经营支持、加盟一年可达到盈利、进店体验转换率达到30%。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徐晓彤提交了一份邮件打印件及相应公证书、一份微信截屏打印件、一份电话录音光盘、爱败妈妈网(域名为aibaimm)网页广告打印件、沐奇公司网站(域名为mookeyswim.com)网页打印件、商标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和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网页打印件。上述证据内容如下:一、邮件打印件及相应公证书的主要内容系沐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博于2014年2月5日发给沐奇公司另一加盟商杨世明爱人的电子邮件,郭文博在该邮件中针对杨世明一方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复。其中,针对“因为我们对外宣传里有澳洲资质,所以有客户需要看到澳洲资质认证。另外可否把sunny和shane本人的一些资质证书扫描件发给我,我作为对外宣传之用”的提问,答复道:“我和shane的资质不足以证明俱乐部的每个教练的资质,但会有其他更有说服力的品牌类的和此类的所有报道和媒体采访类的。所有新出的东西也都会一并Update给你们的”;针对“由于我们的教练在总部培训期间接受的实践机会只有两次,所以我很担心开业期间教练工作得不到良好的运转,当时加盟的时候说的总部派驻优秀教练及销售顾问驻场是否可以落实,具体什么时间能够到场”的提问,答复道:“对于教练我们的确有全套的培训和监管流程。试营业前和第一个月内会有最少3天最多不过一周的督导到场指导。你需要至少一个月前通知总部你们的试营业日期。督导到场会对顾问和教练进行实地培训和督导工作。所以是的,你们都会有相应的支持。并且是免费的。”沐奇公司对该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邮件内容系与杨世明一方的日常往来邮件。二、微信截屏打印件显示为某“店长群”中的三人聊天记录,但仅显示聊天人员的头像,其中一人询问澳洲认证的情况并表示在广告宣传时称教练能拿到澳洲的认证,另一人答复称“澳洲的不要宣传暂时。我们是德国和美国的双认证哈”,并表示“澳洲比较麻烦,但也会有的”,徐晓彤称上述答复者即为沐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博。沐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三、电话录音光盘的内容为一组不连贯的录音,被录音人表示澳洲的资质是其个人的,其一直试图把这个资质拿到中国,但目前还没有完全把Austswim拿过来,可能会有很长一段时间。徐晓彤表示被录音人系沐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博。沐奇公司以上述录音内容不连贯、无法确认系郭文博谈话为由不予认可。四、爱败妈妈网网页打印件系一份题为“沐奇亲子游泳俱乐部—给爱败论坛的折扣”的广告贴。该贴发表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包括折扣活动内容和“北京沐奇亲子游泳俱乐部介绍”两部分,“北京沐奇亲子游泳俱乐部介绍”部分又包括“背景介绍”、“沐奇世界简介”、“创始人简介”、“媒体报道”和“教练团队”。其中,“沐奇世界简介”部分包括如下内容:沐奇游泳俱乐部是目前中国第一家,也是唯一一家专业婴儿游泳中心。沐奇游泳俱乐部旨在创建一个清洁和安全的水中环境,让婴儿享受水中的快乐时光。2011年我们在北京开创了第一个专业为亲子游泳制定的整套设置与配套设施。2012年8月沐奇丽都旗舰开始运营,占地面积520平米的顺义旗舰店也将于2013年3月开始试运营……从空气中的呼吸到水中的环境,沐奇游泳努力为孩子们打造一个最优质的清洁健康的环境。我们的信念是:一切为了孩子,为了孩子的一切!我们一直在努力。我们的核心理念是“Mookeyswim,Beyondswim”。“教练团队”部分包括如下内容:“沐奇世界”与澳洲政府认证的Austswim以及WorldwideSwim(WWS)组织一同合作,为沐奇品牌旗下的教练员颁发国际认证的澳洲资质。WWS的创始人LauriesLawrence也是40年前引领澳洲泳坛的英雄人物,国际婴儿游泳事业的领航人。我们十分有幸能够在今年的2012年伦敦奥运会开幕之前,请到Laurie到中国北京来与我们一起庆祝“沐奇世界”—沐奇亲子游泳旗舰店的开幕仪式。并且为我们颁发国际认证的教练员培训体系的独家授权。与澳洲的教练员培训体系接轨,沐奇世界将会成为在中国唯一的可以官方授权婴儿游泳教练员资质的机构。与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培训的教练员一致的国际资格证书。携手澳洲政府,澳洲Austswim以及WWS一起把中国的亲子游泳的教练员培训创造更高教学标准与品质控制,是我们能够在中国推广这项事业的所能够迈出的巨大一步。沐奇公司对上述网页打印件内容不予认可,表示该公司虽曾在爱败妈妈网上刊登过宣传广告,但并非上述网页内容。五、沐奇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上显示有该网站上“加盟支持”和“加盟流程”的相关宣传内容。其中“加盟支持”的内容为“从选址到开业,到后续正常运营,到后期持续经营中的各种问题,沐奇市场会第一时间相应并且全力支持!”、“加盟流程”的内容显示有从“加盟商下载并填写加盟申请书,初步电话沟通”到“正式开业”等各加盟阶段的内容。沐奇公司认可上述网页打印件系该公司网站内容,但表示上述内容系其对加盟项目的介绍,并不涉及虚假内容。六、商标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为不同商品类别上的“mookey沐奇”文字商标注册及申请信息。申请人既有案外人,也有沐奇公司。沐奇公司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沐奇公司认可该公司在儿童游泳服务项目上尚未获准注册“mookey沐奇”文字商标,但一直在将“mookey沐奇”作为专有标记使用。七、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网页打印件内容为在该网站上分别以沐奇公司和沐奇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未搜索到相应结果。沐奇公司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于2014年3月已经向商务部申请特许经营备案、至今尚未获得通过。因沐奇公司不认可其所提交爱败妈妈网打印件的真实性,徐晓彤申请本院就此进行调查取证。本院据此向爱败妈妈网的经营者北京华瑞天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华瑞天丰公司)发送了协助调查函,要求其就沐奇公司是否曾在其经营的爱败妈妈网上刊登加盟广告及相关信息内容进行答复。华瑞天丰公司最初于2014年6月16日回函我院,回函内容如下:该公司与沐奇公司签署过市场推广服务协议,该协议于2013年12月20日到期;该公司在合同期内在网站上按照双方协议发布相应的折扣信息及游泳卡换购活动;不清楚协助调查函中提及的加盟广告及相关信息所指是何内容,也未发布过相关内容。同时,华瑞天丰公司还提供了其与沐奇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及一份网站发布内容截图打印件。该打印件上显示的信息标题亦为“沐奇亲子游泳俱乐部—给爱败论坛的折扣”,同样包括折扣活动内容和“北京沐奇亲子游泳俱乐部介绍”两部分。发布时间和折扣活动内容与徐晓彤提交的爱败妈妈网打印件内容均相同。“北京沐奇亲子游泳俱乐部介绍”仅包括“背景介绍”和“沐奇世界简介”两项内容,“沐奇世界简介”部分亦未完整显示,截至“占地面积520平米的顺义旗舰店也将于2013年3月开始”之后的部分均为空白,但所显示的内容与徐晓彤提交的爱败妈妈网打印件上的相应内容亦相同。接到华瑞天丰公司的上述回函后,本院将徐晓彤提交的爱败妈妈网打印件邮寄给该公司、要求其进行确认,华瑞天丰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再次回函本院,答复称:该公司在合同期内在所署网站上按照双方协议发布相应的折扣信息及游泳卡换购活动;贵处此次提供的资料是我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相应折扣信息时,由沐奇公司提供的相关机构介绍;除上次说明中提及到的折扣信息及游泳卡换购活动,该公司未在所署网站上发布过沐奇公司加盟广告的相关内容。沐奇公司对华瑞天丰公司的第一次回函及相关材料不持异议,但表示不认可华瑞天丰公司第二次回函的内容。沐奇公司表示该公司在签约过程中主要以面对面和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徐晓彤进行了信息披露,有关该公司的经营市场情况和持有经营资源的情况均是在签约前以面谈方式告知。为证明其符合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资质及进行了信息披露,沐奇公司提交了该公司自行制作的宣传资料、培训资料、装修设备供应商信息、设备需求资料、预算资料、规划资料、合同宣传模板等证据。此外,沐奇公司还提出依据《加盟协议》中22.2、22.9、22.13、22.14等条款的约定,表明徐晓彤已经确认其需向徐晓彤披露的信息已经专人当面面交、该公司未曾承诺过任何盈利或收入承诺,且徐晓彤已经充分分析和思考了《加盟协议》的每一个条款。徐晓彤对沐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沐奇公司并未向其提供,并表示《加盟协议》为沐奇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其签订《加盟协议》系因沐奇公司欺诈所做的错误意思表示。此外,沐奇公司表示其曾通过该公司员工的电子邮箱向徐晓彤发送了相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并就此提供了一套电子邮件打印件,邮件内容为HR资料、沐奇俱乐部基本运营流程、预售表、加盟场地工程条件要求、顺义店照片、广州店照片等内容。但上述邮件的日期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沐奇公司表示该公司截止2014年2月28日已经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就此,沐奇公司除提交了其自身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外,还提交了北京艾瑞克泰格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艾瑞克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和一份股权代持协议。其中,艾瑞克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4日,由两名自然人股东郭文博和靳维山出资设立;股权代持协议系沐奇公司与郭文博签订,双方约定沐奇公司委托郭文博作为其对艾瑞克公司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徐晓彤表示上述两家公司的成立时间不能作为其所经营店面的开业时间,并就此提交了一份微博页面打印件,该页面上显示“沐奇顺义店”开业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沐奇公司对微博打印件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沐奇顺义店”名义的经营主体是艾瑞克公司、实为其直营店,但表示该直营店的起算时间应从艾瑞克公司工商登记的成立时间起算。就此,沐奇公司还提交了部分“沐奇顺义店”2013年2月至4月期间的业务单据及结算凭证。沐奇公司为证明其获得了德国联邦水上教育协会、美国游泳学校联合会以及澳大利亚AquaticEducation的授权,可以代上述机构对学员进行婴儿及儿童游泳培训资质认证,提交了两份英文或中英文对照的证书、部分学员与国外专家的照片以及两份含有上述授权内容的电子邮件的公证书(邮件日期为2014年5月),以及一份英文机构资质认可确认函和一份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和汇款单。徐晓彤对上述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不清楚沐奇公司是否获得了德国或美国机构的相关授权,但并表示根据沐奇公司提交的确认函、境外汇款申请书及汇款单的形成时间以及电子邮件的时间,恰好可以说明沐奇公司在与其签约时并未取得澳大利亚相关机构的授权。沐奇公司还表示该公司此前曾获得过澳大利亚机构的授权,只是在原有效期结束后重新获得授权。徐晓彤对此不予认可。就此,沐奇公司补充提交了三份公证书,分别是针对域名为austswim.com.au网站的公证书、发件人×××与收件人shane.×××之间电子邮件的公证书以及针对上述邮件内容中文翻译件的公证书。沐奇公司称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澳大利亚Austswim组织负责人在发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博丈夫的电子邮件中确认沐奇公司与该组织自2009年开始合作至今。其中,电子邮件中文翻译件含有如下内容:一个专门的婴儿游泳教练的国家标准对于中国婴儿游泳行业的质量控制和水中安全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婴儿游泳行业在中国的1、2、3线城市迅速发展,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婴儿游泳机构在中国市场出现。沐奇亲子游泳提出一个合作方式,由沐奇与Austswim和中国的相关政府机构联合制定出对于亲子游泳教练的国家培训标准。自从2009年开始,沐奇亲子游泳到现在已经使用Austswim的培训体系教授了中国上千个宝宝。Austswim的授权培训教师,来自澳大利亚的MarcelleFrederick,也从2012年开始,与沐奇一起工作,在北京对沐奇的婴儿游泳教练进行培训。Austswim希望有机会与中国相关的政府机构有进一步的沟通。徐晓彤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2014年3月13日,徐晓彤(乙方)与沐奇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因乙方个人原因需要解除原协议,双方同意达成以下约定:一、双方同意原协议于2014年3月13日终止;二、即刻起,乙方不得基于原协议及甲乙双方的合作项目等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索赔等权利要求;三、甲方将退还乙方已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和部分首次加盟费18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沐奇公司向徐晓彤退还了加盟费及保证金共计28万元。诉讼中,徐晓彤表示其与沐奇公司签订上述终止协议系为减少个人损失,在涉案《加盟协议》撤销后,其仍有权要求沐奇公司退还剩余费用。沐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加盟协议》、公证书、电子邮件、网页打印件、调查回函及相应材料、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股权代持协议、结算凭证、证书、汇款单、确认函、汇款凭证、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徐晓彤本案以沐奇公司构成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涉案《加盟协议》,而沐奇公司以徐晓彤违反《加盟协议》相关约定为由提起反诉。处理双方的上述诉讼主张,首先需要确定沐奇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同时,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还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注册商标或企业标志的基本情况等方面的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因此,在签约前如实向被特许人告知与特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既是特许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的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对于特许人在其加盟项目推广宣传过程中所作的广告宣传或推广介绍,应视为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向不特定被特许人进行的信息披露,同样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结合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如果特许人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足以导致被特许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该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徐晓彤主张沐奇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对其隐瞒不具备“两店一年”经营资质、不具备“沐奇”注册商标、不具有成熟的经营体系以及无法对加盟商进行系统支持的真实情况;并主张沐奇公司对其虚假宣称与澳洲WWS、Austswim组织合作、可以向教练员颁发有国际认证的澳洲教练员资质,并虚假承诺可以进行经营支持、加盟一年可达到盈利、进店体验转换率达到30%。对于徐晓彤的上述主张,本院分别进行评述。首先,关于沐奇公司是否具有“两店一年”的经营资质及成熟的经营体系。如上所述,“两店一年”是指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均超过1年。特许人拥有的直营店是指特许人利用其经营资源直接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直营机构。一般情况下,如果与特许人具备直接或间接控股关系的企业满足了“两店一年”的要求,可以认为特许人满足了该要求。现沐奇公司为证明其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提交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该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艾瑞克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及一份股权代持协议和艾瑞克公司名下“沐奇顺义店”的营业单据,但依据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上述两家公司的成立时间即为其名下店铺开始经营的时间,即便以其成立时间作为经营时间的起算点,因艾瑞克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1月,而涉案《加盟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因此,可以认定沐奇公司在与徐晓彤签订涉案《加盟协议》时并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要求,由此亦无法确定其在签约时具有成熟的经营体系。其次,关于沐奇公司是否具有“沐奇”注册商标。根据沐奇公司的自认,可以确认沐奇公司在儿童游泳服务项目上尚未取得“mookey沐奇”注册商标。第三,关于沐奇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与澳洲WWS、Austswim组织合作、可以向教练员颁发有国际认证的澳洲教练员资质的行为。目前,与此相关的证据仅有徐晓彤提交的爱败妈妈网网页打印件以及华瑞天丰公司给本院的两次回函及相关材料,根据华瑞天丰公司第二次回函的内容,在本院要求华瑞天丰公司对向其提供的爱败妈妈网网页打印件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其确认该材料系沐奇公司在刊登广告时向其提供的机构介绍,同时结合华瑞天丰公司第一次回函时所附截图打印件与徐晓彤涉案网页打印件的相似度,可以认定徐晓彤所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即为沐奇公司对外推介宣传的内容。沐奇公司为证明其与澳洲WWS、Austswim组织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虽然提交了相应证据,但并未办理涉外证据认证手续,仅依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相关证据是真实的,相关证据亦无法证明其能够向教练员颁发有国际认证的澳洲教练员资质。因此,在沐奇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涉案宣传内容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其在推广宣传中存在虚假宣传与澳洲WWS、Austswim组织存在合作、能够向教练员颁发有国际认证的澳洲教练员资质的行为。最后,关于徐晓彤所主张的沐奇公司无法对加盟商进行系统支持、虚假承诺可以进行经营支持、加盟一年可达到盈利、进店体验转换率达到30%等事由。一方面,徐晓彤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另一方面,上述事项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不应作为判断签约过程中存在欺诈与否的依据,故本院对徐晓彤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在确认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沐奇公司是否因相关情形而构成欺诈。就此,本院认为,其一,关于签约时不具有“两店一年”的问题。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因此,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将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沐奇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签约前如实披露了其直营店的情况,构成了对重要信息的隐瞒。其二,关于虚假宣传与澳大利亚WWS、Austswim组织存在合作关系、有权向教练员颁发有国际认证的澳洲教练员资质的问题。因涉案加盟项目为婴儿游泳项目,教练员的资质关系到该项目的水准和经营前景,属于该特许经营项目的核心经营信息,既是沐奇公司在涉案宣传中着重推介的内容,也是被特许人极为看重的部分,并直接影响到其是否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判断。结合上述两方面,可以认定沐奇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或披露了关系涉案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重要信息或虚假信息,构成了欺诈。至于沐奇公司在儿童游泳服务项目上不拥有“沐奇”注册商标一节,因徐晓彤未提交证据证明沐奇公司曾向其宣称拥有相关注册商标,故此节不应成为认定沐奇公司构成欺诈的理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徐晓彤在提起诉讼后,与沐奇公司签订了涉案终止协议,该协议中虽载明系因徐晓彤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协议,但因徐晓彤在签订上述终止协议时,已经以沐奇公司构成欺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与沐奇公司签订上述终止协议,属于双方自行变更协议内容的行为。在徐晓彤已经以其行为在合同撤销权与合同变更权之间选择行使合同变更权的情况下,对其要求撤销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晓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徐晓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苏志甫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薄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