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人刘某甲,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太康县马头镇(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二区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木良子足浴中心对面摊位,因琐事与被害人颜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殴打被害人颜某某头部致颜受伤。随后,被告人刘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定,被害人颜某某面部创口长度累计达6.8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颜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颜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谅解书、证人刘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