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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201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汝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0日0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虎恩国(均另案处理)至本区西兴街道地铁西兴站b出口处,以撬锁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姚某停放在出口附近的一辆黑色铃木艺星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2、2014年08月11日0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虎恩国至本区西兴街道地铁滨和路站d出口处,以撬锁搭线方式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红色蓝贝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3、2014年08月26日03时49分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至本区西兴街道地铁滨和路站d出口处,以撬锁搭线方式将被害人马某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4、2014年08月30日02时46分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至本区西兴街道红邦大酒店附近,以撬锁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现代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40元。5、2014年09月01日04时22分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虎恩国至本区西兴街道地铁滨和路站d出口处,以撬锁搭线手段欲盗窃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未能撬开车锁,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0日0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虎恩国(均另案处理)至本区西兴街道地铁西兴站b出口处,以撬锁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姚某停放在出口附近的一辆黑色铃木艺星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2、2014年08月11日0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虎恩国至本区西兴街道地铁滨和路站d出口处,以撬锁搭线方式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红色蓝贝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3、2014年08月26日03时49分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至本区西兴街道地铁滨和路站d出口处,以撬锁搭线方式将被害人马某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4、2014年08月30日02时46分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至本区西兴街道红邦大酒店附近,以撬锁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现代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40元。5、2014年09月01日04时22分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虎恩国至本区西兴街道地铁滨和路站d出口处,以撬锁搭线手段欲盗窃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未能撬开车锁,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综上,被告人马某甲共计结伙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8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何某、马某丙、汪某、蔡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虎恩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票、车辆合格证、车辆照片、行驶证复印件、监控视频及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紫琼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姚吉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