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3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丁宝金与杨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金,杨建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3993号原告丁宝金。委托代理人刘祖琼。被告杨建辉。原告丁宝金与被告杨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祖琼与被告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宝金���称:2014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杨建辉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经检测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L×××××号夏利牌轿车,沿泉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泉州北路冠芳可乐厂门口处,与由西向东通过公路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建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6827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每天50元19天计算)、营养费285元(按每天15元19天计算)、误工费10170元(按从受伤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113天以日平均收入90元计算)、护理费1486.56元(由刘祖琼护理,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19天计算)、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1个10级伤残,按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20年的10%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152085.23元;判令被告杨建辉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建辉辩称:津L×××××号夏利牌轿车属本被告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杨建辉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经检测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L×××××号夏利牌轿车,沿泉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泉州北路冠芳可乐厂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通过公路原告丁宝金骑行的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丁宝金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11日),支付医疗费68277.67元,其中被告杨建辉垫付15500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左耳外伤;该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02天。原���住院期间,由刘祖琼护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委托,由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丁宝金左胫骨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丁宝金原系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四街居民,2008年10月该街撤村建居,其转为城市居民,对此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杨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建辉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经检测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宝金骑行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查明,津L×××××号夏利牌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杨建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宝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确定被告杨建辉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丁宝金承担2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杨建辉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建辉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对其所有的车辆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请求被告杨建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杨建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由被告人杨建辉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8277.67元,本院依法凭票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85元,按19天分别以每天50元、1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院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从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113天以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计算,本院以8841.12元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日平均收入9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86.56元,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1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视情况支持6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5316元,按上一年度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20年的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本院凭票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827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85元,合计69512.67元,由被告杨建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9512.67元,由被告���建辉赔偿47610.1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8841.12元、护理费1486.5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0243.68元,由被告杨建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建辉赔偿120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827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85元,合计69512.67元,由被告杨建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9512.67元,由被告杨建辉赔偿47610.14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8841.12元、护理费1486.56元、交通费600元、��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0243.68元,由被告杨建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建辉赔偿120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杨建辉赔偿原告139053.82元,扣除已垫付的15500元,还应赔偿123553.82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被告杨建辉担负1310元,原告自行担负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