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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廖俊建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刘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廖俊建,刘军,濉溪县弘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耿倩茜,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任磊,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俊建,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军,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濉溪县弘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提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淮北公司)、廖俊建、刘军、濉溪县弘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昌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俊建一审起诉称:2013年12月25日14时30分,刘军驾驶弘昌汽运公司所有的皖F×××××号重型货车,沿宿州市拂晓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加油站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皖L×××××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致两车损坏及皖L×××××号轻型货车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俊建的车经维修花费15840元,因修车停运22天,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营运损失为3212元,评估费500元。皖F×××××号车在天安财保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军、弘昌汽运公司赔偿廖俊建上述损失合计19552元,天安财保淮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承担诉讼费用。刘军一审答辩称:发生该交通事故是事实,其已付修车费5000元,保险公司已理赔9120元。维修天数实际为7天,皖F×××××号车挂靠在弘昌汽运公司。天安财保淮北公司一审答辩称:刘军持9120元皖L×××××号车维修费的发票来保险公司,其公司已给付被保险人9120元。停运天数过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弘昌汽运公司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5日14时30分,刘军驾驶弘昌汽运公司所有的皖F×××××号重型货车,沿宿州市拂晓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加油站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皖L×××××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皖L×××××号车在XX处维修花费15840元。因修车停运22天,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营运损失为3212元,评估费500元。皖F×××××号车在天安财保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俊建无责任。刘军已给付维修费5000元。廖俊建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军、弘昌汽运公司赔偿廖俊建上述损失合计19552元,天安财保淮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刘军驾车与廖俊建的车辆相撞,造成廖俊建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廖俊建无责任,各方无异议,可作为认定事实和责任的依据。刘军应对廖俊建的车损承担全部责任。天安财保淮北公司和刘军对评估报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核实各方认可9120元皖L×××××号车维修费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对该发票不予采信。因刘军驾驶的皖F×××××号车在天安财保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故应由天安财保淮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廖俊建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7052元,扣除刘军已付的5000元,由天安财保淮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052元。评估费500元,由刘军赔偿。弘昌汽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保淮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廖俊建财产损失14052元;二、刘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廖俊建评估费500元;三、驳回廖俊建对弘昌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廖俊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廖俊建负担37元、天安财保淮北公司负担15元、刘军负担93元。天安财保淮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涉案车辆经天安财保淮北公司定损9120元,天安财保淮北公司已将该钱款理赔给了被保险人,一审又重新以廖俊建提供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确认赔偿依据错误;2、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错误。廖俊建答辩称:一审中已经法院及当事人共同核实了维修涉案车辆的费用为15840元,刘军是否在天安财保淮北公司理赔9120元不清楚,即使已理赔,保险公司在未核实本案情况擅自理赔存在过错,仍应对廖俊建承担车辆维修费用的赔偿责任;停运损失经过合法评估,一审扣除了刘军实际支付的5000元,已超过了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用。弘昌汽运公司答辩称:对天安财保淮北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刘军二审中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天安财保淮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廖俊建车辆维修费用的赔付责任;2、天安财保淮北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廖俊建车辆的停运损失。商业三者险是指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人是依据与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一审中刘军承认已经从天安财保淮北公司理赔9120元,故此费用应从天安财保淮北公司的赔付责任中扣除,此理赔款9120元的赔付责任应由刘军承担。天安财保淮北公司对其余的车辆维修损失仍应承担赔付责任,即6720元(15840元-9120元)。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天安财保淮北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尽到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天安财保淮北公司对廖俊建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天安财保淮北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弘昌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军与弘昌汽运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弘昌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财保淮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廖俊建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车辆损失17052元,扣除已经赔付给刘军的9120元,天安财保淮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廖俊建车辆损失7932元。刘军应当赔偿廖俊建车辆损失9120元及评估费5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廖俊建4620元,弘昌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07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廖俊建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廖俊建财产损失7932元;三、被上诉人刘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廖俊建财产损失及评估费4620元,濉溪县弘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廖俊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廖俊建负担37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由刘军、濉溪县弘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由刘军、濉溪县弘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等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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