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博屏与毕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博屏,毕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杨博屏。被告毕春霞。原告杨博屏与被告毕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通科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博屏、被告毕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债务人毕春霞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68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2012年4月10日,被告偿还2000元,剩余1680元被告至今不肯偿还,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68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毕春霞辩称,借款确有其事,还有1680元没有偿还。因为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是赵XX曾经做太阳神直销时的办公室人员,被告向其借钱是购买另一个牌子的产品,但是实际没有见到、也没有收到任何产品。当时是原告主动借给被告钱,让被告做直销。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毕春霞2013年3月19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毕春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毕春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80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毕春霞偿还欠款2000元,尚欠1680元。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对被告辩称理由,原告称被告从原告处拿钱,自己报的单,产品需要被告自己去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是否实际支付,本案被告毕春霞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且原告已经支付借款,双方借贷已经完成,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已经偿还部分欠款,剩余欠款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博屏人民币1680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毕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通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董淑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