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姚戴与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戴,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姚戴。委托代理人程应好。被告朱芳。原告姚戴诉被告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媛媛独任审判。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因无法向被告朱芳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朱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戴的委托代理人程应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戴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当天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同年10月29日前归还借款,若逾期未还则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按日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止);3、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朱芳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朱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被告朱芳借到原告姚戴现金6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前,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如被告逾期未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条约定利息的两倍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分三次从中国农业银行支取现金共60万元,被告朱芳在三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注明“钱款已收到”字样。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表示60万元现金取款其中一笔21万元系从案外人姚建超账户中支取,姚建超系原告姚戴的父亲。案外人姚建超对此表示确认,并表示该笔钱款确系由原告姚戴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谈话笔录、户口簿等,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诉请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止,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金额为33,600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戴借款60万元;二、被告朱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戴借款利息33,600元;三、被告朱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戴违约金(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蔚青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朱良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雪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