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执字第00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许业菊、李家记等与李超、陆华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业菊,李家记,李静,李超,陆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琅执字第00288-1号申请执行人:许业菊,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申请执行人:李家记,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李静,女,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超,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陆华云,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受理李超、陆华云与许业菊、李家记、李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2014)琅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超、陆华云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6日本案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超、陆华云银行存款17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石有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