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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曹冲与房昌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冲,房昌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280号原告曹冲,个体户。被告房昌亚,医生。原告曹冲诉被告曹飞、房昌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邹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昌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曹飞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冲诉称,2012年3月16日,曹飞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用期2个月,利息为月息3%,并由被告房昌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房昌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曹飞由被告房昌亚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曹冲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用期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月息3%。借款人:曹飞。2012年3月16日。担保人房昌亚承诺:以上款项如果曹飞不按期还款,由我全部偿还;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实际还清借款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要,均拖欠不还,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冲与曹飞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利息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房昌亚作为担保人,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房昌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昌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冲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房昌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邹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乔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