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述钦与青岛交运胶州温馨巴士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述钦,青岛交运胶州温馨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383号原告王述钦,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秀,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交运胶州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海尔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贤杰,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王述钦与被告青岛交运胶州温馨巴士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述钦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被告青岛交运胶州温馨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青岛交运胶州温馨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巴士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8002.5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岛交运胶州温馨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0时30分许,刘书武驾驶鲁X**货车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巩振海驾驶的鲁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坐人原告受伤。2014年8月11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书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述钦于2014年7月15日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右膝皮肤裂伤、左肩背部外伤、右膝关节积液。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0046.8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建议其休息1个月,住院病历及药费单据中的“王树钦”与本案原告王述钦系同一人。另提交护理人员王秀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王秀系青岛三星精锻齿轮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5120.02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秀一人护理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停发其工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04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误工费4538.70元(110.7元×41天)、护理费2497元(11天×224.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赔偿金500元,共计18002.52元。经查,发生事故时,被告青岛交运胶州温馨巴士有限公司系鲁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完税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述钦有偿乘坐所有人为被告青岛交运胶州温馨巴士有限公司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承运人青岛交运胶州温馨巴士有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述钦诉讼请求的认定问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应为10046.8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538.70元(110.7元×41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的标准应调整为每天90元,误工期限41天,因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调整为3690元(90元×4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497元(11天×224.5元),根据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停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5120.02元,每天计算的护理费应为170.67元(5120.02元÷3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调整为1877.37元(11天×17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赔偿金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共计16034.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交运胶州温馨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述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34.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述钦的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青岛交运胶州温馨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艳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正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