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军与方伟荣、陈仁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方伟荣,陈仁娣,方琴,陈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13号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俞XX,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伟荣。被告:陈仁娣。被告:方琴。被告:陈健华。原告杨军诉被告方伟荣、陈仁娣、方琴、陈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俞XX,被告方琴、陈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伟荣、陈仁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起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方伟荣以银行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0‰计息,并约定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借款由被告方琴、陈健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伟荣一直拖延不还。原告认为,被告方伟荣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陈仁娣作为被告方伟荣的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方琴、陈健华对借款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伟荣、陈仁娣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7440元(按月利率18.6‰计算)及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8.6‰计算);2、被告方伟荣、陈仁娣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3000元;3、被告陈健华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方琴对上述第1项中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杨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方伟荣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方琴、陈健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方伟荣、陈仁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因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方琴答辩称:签字是事实,但其他不清楚。被告陈健华答辩称:签字及捺印是事实,但是对被告方伟荣借款情况不清楚,提供担保情况原告及被告方伟荣也未对其进行说明,其并没有愿意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方琴、陈健华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方伟荣、陈仁娣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杨军提供的证据,被告方伟荣、陈仁娣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被告方琴、陈健华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方伟荣向原告杨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向杨军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月利息2分。如逾期归还,本借款人愿意支付借款总额的日2%的违约金,并愿意支付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损害赔偿金、差旅费等债权费用”。被告方琴承诺:为方伟荣担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陈健华在担保人字样后面签字:愿意为借款人方伟荣的上述借款金额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的,则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仁娣系被告方伟荣的妻子,双方于1987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杨军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伟荣向原告杨军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伟荣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借据上都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的诉请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杨军起诉要求被告方伟荣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仁娣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仁娣系被告方伟荣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伟荣、陈仁娣共同归还涉诉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担保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显示被告方琴、陈健华为被告方伟荣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琴、陈健华辩称,没有愿意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伟荣、陈仁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伟荣、陈仁娣共同归还原告杨军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方伟荣、陈仁娣就上述第一项款项支付原告杨军利息744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执行);三、被告方伟荣、陈仁娣支付原告杨军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被告方伟荣、陈仁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方琴就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健华就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6元,减半收取2303元,由被告方伟荣、陈仁娣共同负担,被告方琴、陈健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杜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