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滕链锋、陈某、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链锋,陈某,林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链锋,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2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德兵,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辩护人毛国超,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链锋、陈某、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链锋及其辩护人曹德兵、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毛国超、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晚,被告人滕链锋与被告人陈某在本县重龙镇北街“A+酒吧”喝酒时发生纠纷,陈某打了滕链锋耳光。滕链锋于当晚纠集朱元平、银鑫(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了砍刀、棒球棒等工具后,约陈某到二桥桥下练车场斗殴。陈某随即召集被告人林某某及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甩棍、水果刀等前往应战。1月10日凌晨,滕链锋等人持砍刀、棒球棒在二桥下练车场内与持甩棍、水果刀的陈某、林某某等人发生斗殴,造成林某某、陈某等人受伤。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某的身体损伤属轻伤二级,陈某的身体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滕链锋、陈某在侦查阶段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陈某还通过其亲属规劝被告人林某某和同案人钟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滕链锋、陈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钟某某的供述、证人隆某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资中县人民医院病历、抓获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链锋、陈某组织持械斗殴,被告人林某某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滕链锋、陈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规劝同案人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滕链锋有前科劣迹,可适当增加刑罚量。滕链锋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滕链锋从轻处罚,对陈某、林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链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三、被告人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二、三项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万 敏审 判 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