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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光军与邓政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军,邓政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杨光军(曾用名杨凯),男,生于1974年1月7日,汉族。被告:邓政智,男,生于1973年5月8日,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光军与被告邓政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光军与被告邓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军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42000.00元,在2013年9月7日,被告跟原告协商,其称自己购买的川BFL9**号长城牌CC6460KM07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刘景山)作价42000.00元卖给原告,以抵所欠货款,同时还承诺此车春节可以过户。嗣后,原告驾驶该车时,在2013年9月18日该车被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扣押。原告多次就车辆被扣找到被告,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也向法院提起了两次诉讼。该车是抵押物,被告将此车抵给原告时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现该车被担保公司收回,被告以该车抵扣原告货款实属一种不当得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车款420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及448天的经济损失22400元,第一次诉讼费及误工费2425元,共计668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政智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不属实,我和原告口头谈好车子作价42000元,但我没有欠到原告42000元货款,我只欠了原告1万多元的货款,我把车子抵给原告,原告补给我22000元现金;我没有故意隐瞒车子的来源,原告明知车子是我抵债来的,且我也有相关手续;车子是在原告处被担保公司扣押了的,我现在什么都没有了,我的损失找谁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案外人刘景山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6.6万元用于购买哈弗H52.0车辆一台(车牌号川BFL9**),并由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因刘景山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款,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代刘景山提前偿还完全部贷款。2011年12月24日,因刘景山与案外人向兵的债权债务问题,向兵将刘景山的川BFL9**号车辆扣留。后又因向兵无力偿还其欠邓政智的款项,遂将该车交给被告邓政智。2013年9月7日,因被告邓政智欠原告杨光军20000.00元的货款未付,双方达成以车抵债的协议,载明“我于二零壹叁年九月柒号卖给杨光军一辆越野车,价格为肆万贰仟元整,一次性付清车款,车牌号为川BFL9**,品牌型号为长城CC6460KM07,此车二零壹叁年九月七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我负责,二零壹叁年拾贰月叁拾壹日前年审与保险由我负责办理(注:杨光军只负责国家规定费用及二零壹叁年拾壹月至二零壹肆年拾壹月保险)。特此证明证明人邓政智二零壹叁年九月柒日”。当日,被告邓政智向原告交付了川BFL9**号车及车辆行驶证以及刘景山给向兵出具的协议和借条原件,以及向兵出具的证明,邓政智出具的证明。同时,原告杨光军给被告邓政智支付现金22000元。2013年9月18日,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行使质押权为由,从原告杨光军处将川BFL9**号车辆开走至今,并给原告留下《暂管车辆通知单》一份。当天,杨光军向江油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案。2014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邓政智支付购车款42000元、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7月15日,原告杨光军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购买的川BFL9**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约4万元,并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135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邓政智立即退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车款420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及448天的经济损失22400元,第一次诉讼费及误工费2425元,共计668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证明、暂管车辆通知单、接(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向兵并非讼争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将讼争车辆卖给或抵给被告邓政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邓政智对讼争车辆的占有不是合法占有,对讼争车辆没有处分权。原、被告在明知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刘景山,并涉及多次抵车情况下双方仍达成购车协议,且未办理车辆的转移登记,该买卖行为因被告邓政智并非讼争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而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车款4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讼争车辆为非营业型车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第一次起诉,因应首先明确车辆归属其撤诉,其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及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政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杨光军返还购车款42000.00元;二、限被告邓政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杨光军支付购车款420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计息时间从2013年9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三、驳回原告杨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邓政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齐彬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