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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路炳利、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离婚后发生重大变故,无法尽到抚养义务,不利于孩子××成长。为了孩子的××成长,以及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声明2份,证实冯某的父母冯中元、阎秀华愿意帮助冯某照顾孩子李某乙;2、户口页4份,证实冯中元、阎秀华的身份情况;3、青岛仟华亿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证实冯某系该公司员工及工资收入情况;4、离婚证及协议各一份,证实冯某与李某甲的离婚情况及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情况。被告李某甲辩称,1、婚生儿子李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乙从出生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时,原告自愿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2、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仅仅看过孩子一两次,原告离婚后四处漂流,无固定住处,不能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环境;3、婚生子李某乙自出生一直未离开被告,被告对孩子无微不至,百般疼爱孩子。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离婚证及协议各一份,证实冯某与李某甲的离婚情况及孩子李某乙的抚养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沧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冯某不承担抚养费。2014年9月17日,原告冯某以被告李某甲离婚后发生重大变故,无法尽到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冯某抚养,并由被告李某甲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冯某提交的离婚协议、声明2份没有意见;对提交的户口页有异议,称冯某的父母已经离婚,原告的母亲叫赵淑梅而不是阎秀华;对提交的青岛仟华亿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称冯某的工作情况不真实。原告冯某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离婚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冯某以被告李某甲离婚后发生重大变故,无法尽到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但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树青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