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邓国元与黄承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元,黄承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邓国元,男。被告黄承仁,男。委托代理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邓国元诉被告黄承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益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元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邓国元等柏林杜泥砖厂的股东签订《杜泥砖厂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每年交承包费18万元,首次交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交当年应交金额的30%,下余70%在6月30日前交清。杜泥砖厂共6股,每股按3万元/年,原告占两股,应得6万元/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2013年度的承包费虽经法院判决仍未付清,2014年度的60000元承包费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承包费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上半年30000元承包费。被告黄承仁辩称:根据《杜泥砖厂承包合同书》第三条规定,答辩人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的60000元承包费属实,但是根据该合同书第六条规定,如国家对砖厂有新要求,甲方必须办理好主管部门要求的国土手续,不影响乙方正常生产。但时至今日原告等合伙人仍未办理好杜泥砖厂的《采矿许可证》。2013年3月30日,答辩人接到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违法违章行为提示通知单,答辩人接到通知单后,立即要求原告等砖厂合伙人办理《采矿许可证》,但原告等合伙人置之不理。因杜泥砖厂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导致《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应证照都不能办理,由此造成答辩人先后接到永兴县地方税务局、永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大队、永兴县国土资源局、永兴县能源监察和电力行政执法大队等部门的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通知书。2013年12月4日,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对杜泥砖厂停止供电,从此砖厂处于瘫痪状态。由于原告等合伙人不履行《杜泥砖厂承包合同书》第六条,致使答辩人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多个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整顿罚款,砖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杜泥砖厂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承包金额每年180000元整,分为6股,原告邓国元占2股,共6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书第六条同时约定,原告与合伙人应当为杜泥砖厂办理好采矿许可证。证据2、永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可了被告应当承担承包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没有尽职。证据3、关于柏林杜泥砖厂承包费的声明,拟证明2014年度的承包费除了原告没有领取到外,杜泥砖厂的其他合伙人都领到了,对本次诉讼,其他合伙人不参加,放弃诉讼权利。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写明日期,当事人应该出庭作证。证据4、国土、工商、劳动等部门在2011年、2012年原告经营砖厂期间作出的责令改正、责令停产、罚款等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自己经营杜泥砖厂期间也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但仍一直在经营。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合同约定了原告与合伙人应当办理杜泥砖厂的采矿许可证。被告黄承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杜泥砖厂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合伙人应当办理杜泥砖厂采矿许可证,因原告没有办理,造成杜泥砖厂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停业、整顿、罚款。原告无异议。证据2、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个体工商户违法违章行为提示通知单,拟证明杜泥砖厂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被处罚。原告无异议。证据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因原告没有为杜泥砖厂办理采矿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导致永兴县安监局执法大队对杜泥砖厂罚款5000元。原告无异议。证据4、永兴县地方税务局永地税责改字(2013)第003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拟证明因原告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导致杜泥砖厂不能办理税务登记证而被罚款。原告无异议。证据5、永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永安监管责改字(2014)第06号责令改正指令书,拟证明杜泥砖厂因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而被永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生产,停业整顿。原告无异议。证据6、永兴县国土资源局永国土资执停字(2014)第K1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拟证明因杜泥砖厂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被永兴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业整顿。原告无异议。证据7、永兴县能源监察和电力行政执法大队编号:11010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拟证明因杜泥砖厂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被永兴县能源监察和电力行政执法大队责令停业整顿。原告无异议。证据8、永兴县电力行政执法大队停止电力供应通知书,拟证明因杜泥砖厂无任何证据手续,于2014年12月4日对杜泥砖厂停止电力供应。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经营期间也停过电,是正常行为。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邓国元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为2014年度杜泥砖厂的承包费只有原告所占的2股没有领取,该证据有证据2及被告自认的事实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黄承仁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黄承仁与杜泥砖厂的股东邓国元(即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彭某甲、彭某乙、曹某甲、曹某乙等人签订《杜泥砖厂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8日,承包金额为每年18万元,交款方式为每年1月1日交款50%,6月30日交款50%,签订合同之日交当年承包费的30%,余下的70%在6月30日前交清。合同签订后,杜泥砖厂的股东依各自在砖厂所占股份向被告黄承仁收取承包费,原告邓国元在砖厂占两股,应收取承包费60000元,被告黄承仁向杜泥砖厂的其他股东即案外人彭某甲、彭某乙、曹某甲、曹某乙支付了2014年度的承包费,因未办理采矿许可证,被告黄承仁未向原告邓国元支付2014年度的承包费60000元和2015年上半年的承包费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承包费,对此评议如下:原告及其股东与被告签订的《杜泥砖厂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承仁未依该合同约定向原告邓国元交纳承包费,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为原告及其股东违反合同约定,未办理好国土手续,导致被告多次被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整顿罚款,砖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他股东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能仅支付其他股东的承包费,却单独拒付原告的承包费,被告如果认为原告及其股东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失,可以在支付原告承包费后,另行起诉追究原告及其股东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提出的拒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承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国元支付承包费9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黄承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益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