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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马加巧故意伤害再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加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再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加巧,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蓬莱镇新美村新墘***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8月28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9月22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批准逮捕,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指定辩护人潘新水、徐燕,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加巧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振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6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马加巧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振飞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10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安溪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刑事部分的判决确有错误,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安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3)安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加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俊琴、陈育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加巧及其辩护人潘新水、徐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7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加巧与兄长马辉煌因其父马庆顺为催讨林振南所欠的猪肉款纠纷一事,到安溪县蓬莱镇新美村林振南店门口,欲向林振南催讨猪肉款时,同林振南发生口角,马辉煌与林振南并相互斗殴。被告人马加巧与闻讯赶到的林振飞相互斗殴,斗殴中,被告人马加巧用杀猪刀砍断林振飞的左手掌,经法医鉴定,林振飞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公安机关于当日提取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案发后,被告人马加巧于2011年9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林振飞受伤后被送到安溪县蓬莱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9日,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385.8元。诊断为:左腕不全离断;创伤性失血休克;头部、背部皮肤裂伤。在审理过程中,林振飞申请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鉴定,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林振飞左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其伤残程度为六级;不需要护理依赖。林振飞支付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马加巧申请对林振飞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林振飞误工期限为180天。被告人马加巧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林振飞系农村居民,被侵害前系残疾人(左小腿假肢在位),其母已去世,其父林金山于1947年11月19日出生;林金山现有成年子女五人。该院原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振飞的陈述、证人林振南、林金山、马雪玉、马辉煌、朱水木、林辉良、马庆顺、杨福春的证言、被告人马加巧的供述、辨认笔录、安溪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提取物品笔录及辨认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蓬莱镇新美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以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证(证明林振飞左小腿假肢在位的事实)等。该院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加巧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马加巧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庭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马加巧向本院预交部分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被侵害前系残疾人,酌情对被告人马加巧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加巧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振飞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385.8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42.6元、残疾赔偿金8779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37273.4元。扣除被告人马加巧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马加巧应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2273.4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马加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马加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振飞因被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7273.4元。扣除被告人马加巧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马加巧应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振飞经济损失人民币122273.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没收被告人马加巧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安溪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判决认定:1999年3月间,被害人林振飞之弟林振南屠宰了原审被告人马加巧之父马庆顺饲养的一头生猪,尚欠部分款项未能偿还,马庆顺为催讨猪肉款而与林振南发生纠纷。同年7月9日上午9时许,原审被告人马加巧携带一把双截棍与兄长马辉煌到林振南家催讨猪肉款,马辉煌持镀锌管殴打林振南、林金山致二人轻微伤,原审被告人马加巧先持双截棍殴打闻讯赶到的林振飞头面部、背部,被害人林振飞倒地后,原审被告人马加巧又持一把杀猪刀砍中被害人林振飞左手,致林左手手掌离断,仅剩掌内侧约二厘米皮肤与左前臂相连。经法医鉴定,林振飞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马加巧负案潜逃,在全国“清网行动”中,于2011年9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马加巧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该款已于2014年8月22日由林振飞领取。该院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振飞的陈述、证人朱水木、林辉良、林振南、林金山、马雪玉、马辉煌、马庆顺、林建福、杨福春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马加巧的供述、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公安机关的法医活体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提取物品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安溪县蓬莱镇新美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随案移交清单等。该院一审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马加巧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原审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但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明显不当,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马加巧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加巧向本院预交部分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林振飞被侵害前系残疾人,酌定对原审被告人马加巧从重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马加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安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人马加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撤销本院(2012)安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中第〈四〉项,即没收被告人马加巧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三、原审被告人马加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马加巧诉称:一审再审判决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没有携带杀猪刀,本案是林振南挑起事端而引起的,且林振飞伤后没有及时治疗导致伤害扩大;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一把杀猪刀现已找不到,但一审再审庭审时却拿二把刀让其辨认,事实不清;其是出于自卫,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预交了15000元的赔偿款,再审对其加重刑罚违反规定。其辩护人辩称:杀猪刀不是其所有或携带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其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其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原判对其量刑偏重。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上诉人马加巧持刀砍中被害人林振飞左手致手掌离断的事实,其在原一审庭审中曾供述在案,并有证人朱水木、林辉良、马雪玉证言及被害人林振飞陈述证实,且四人的证词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准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的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加巧故意伤害被害人林振飞致林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林振飞左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其伤残程度为六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振飞的陈述,1999年7月9日上午9时,其在自己食杂店里与同村的朱水木、林辉良看电视时,听见隔壁其弟林振南的摩托车修理店传来其小婶马雪玉的哭喊声,就赶紧从店内冲出来,见同村的马加巧手中正拿一副双节棍朝马雪玉的头部打下去,他的哥哥马辉煌拿一根镀锌管站在离店七、八米的溪边,马加巧、马辉煌看见其从店内冲出来,就手拿工具朝其走过来,其见马雪玉被打伤,就责问他们,马加巧就冲过来用手中的双节棍朝其头部劈打下来,用双节棍打了其头部三下,其就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想反击,马辉煌就冲过来将其掀倒在地,其整个人脸朝地,双手向外伸,接着马加巧不知道从哪里拿出来一把杀猪刀,朝其左手砍下去,其左手被砍断,两截间只剩内侧的一点皮连着,其大声喊手断了,马加巧、马辉煌看见其手断了就离开了。后其父亲林金山和林振南先后赶到,赶紧将其送到医院抢救。当日林金山、林振南、马雪玉也被打伤,林振南和林金山如何被打伤其没有看见。当时现场只有马加巧带过来的一把杀猪刀。马庆顺与林振南为杀猪后的经济帐目有出入而产生纠纷。(2)证人朱水木的证言,证实1999年7月9日上午9时,其与林辉良在林振飞屋里坐时,忽然听到外边有人打架的声音,其和林辉良、林振飞就走出去,见马雪玉头部流血,林振飞就边走边说有何事,刚走到屋门口时就被同村的马加巧用二节棍打到头部,其大声叫“不要打了,那个拐脚的”,马加巧就停了一下,但有用二节棍乱打到林振飞的头部两三下,林振飞就躺在地上,马加巧又向林振飞身上乱打几下,其又叫不要打,此时,马加巧不知从什么地方拿了一把杀猪刀向林振飞的左手砍了一下,后马加巧就手拿杀猪刀和二节棍走了。林振飞没有还手,马加巧是不分清红皂白地乱打的。林金山身上的伤是被马辉煌手中的镀锌管打到的;其没有看见是谁打到林振南。(3)证人林辉良的证言,证实1999年7月9日9时多,其与朱水木在林振飞小卖店里看影碟片时,听到外边有人打架的声音,其三人就到店外,看到马辉煌和马加巧兄弟其中一人用二节棍正在打林振南的妻子马雪玉,其看见拿二节棍的男青年用二节棍打了马雪玉身体好几下,马雪玉的头部流血。接着林振飞就追去,手里拿了一块不知道是石头还是砖头,并大声对那个拿二节棍的男青年说:你是真的要打是不是,后追到林振南的自行车修理店门口,那个拿二节棍的男青年就用二节棍打了林振飞后背一下,林振飞就蹲在地上,那个男青年不知从哪里拿到一把杀猪刀向林振飞的左手砍了一刀,流了很多血。接着其看见林振南店边路下走上来另一个青年人,手里拿着一根镀锌管,与那个拿二节棍的男青年一起走了,并将二节棍、杀猪刀、镀锌管带回去。其过去看到林振飞的左手掌被砍得只剩一层皮,此时,林振南满脸是血走过来,看到林振飞的手被砍得差一点就断、血一直流,就赶紧送林振飞去治疗了。其没有看见林振飞和马雪玉有还手;林振南及林金山的伤是谁打的其没看见。(4)证人林振南的证言,1999年7月9日上午9时左右,其在店边洗脸时,看到从新墘方向走来二个年轻人,那二人走到其身边,其刚好将毛巾放下,就被马辉煌用镀锌管敲到头部,紧接着又向其敲来,其就用手抓住镀锌管,马辉煌将其掀倒,使其翻到路下的溪边,马辉煌还追下去用镀锌管对其左脚大腿处敲了两下,其没有还手,这时其父林金山追下去将马辉煌拉住,马辉煌就转身用镀锌管打其父亲,其见马辉煌很凶,就赶紧跑到旧屋。其在旧屋听到其父大声叫喊不要打,还有其大哥大声哭叫,后其看见马辉煌、马加巧向新墘方向去了,才从旧屋下来,看见其大哥的左手掌被砍,只剩下一侧的1公分左右的一层皮连着,流了很多血,其就赶紧用摩托车载他去医院治疗。路上其听大哥说是被马加巧用杀猪刀砍中的。当时现场只有一把杀猪刀,是马辉煌、马加巧带来的,已被公安机关提取了。同年农历二月间,马加巧之父马庆顺的一头生猪让其宰杀,因重量不符其就没将肉款一次性给付,尚欠马庆顺的猪肉款300元,后马庆顺找其拿钱时,有发生过口角。(5)证人林金山的证言,1999年7月9日上午9时,其在屋里洗米煮饭时听到公路下有人吵架的声音,其出来看见其次子林振南身上都是血,就赶紧下去到河边,见同村的马辉煌手持镀锌管欲赶林振南,其就上前抓住马辉煌的镀锌管,并问为何事,这时马辉煌转身过来将其摔倒,其爬起来后,马辉煌就用手中的镀锌管打到其左脸部一下、后背右腰一下,尔后就离开现场回家了。马辉煌是与马加巧一起来的,其长子林振飞被谁殴打其没有看见,但其到店里时见林振飞的左手掌被砍得只剩一侧1公分左右的皮连着、流了很多血,其二儿媳马雪玉也被打了,头上正在流血,其四人就赶快到医院去治疗。其没有看见马庆顺有在现场。当时现场有一把杀猪刀、一根镀锌管和一把双截棍,杀猪刀是马辉煌或马加巧带来的,杀猪刀不是其家的。林振南曾为马辉煌、马加巧的父亲马庆顺宰杀一头猪,后尚欠马庆顺300元,之前马庆顺曾经来找林振南讨过钱,也发生过纠纷,并扬言欲打林振南一家。(6)证人马雪玉的证言,1999年7月9日9时左右,其丈夫林振南起床后在店边水池处洗漱,过一会儿其听店外脚步声很大、好像有人在打架即到店外看,见水池边有血,其回头往新墘方向看时,马加巧没说任何话就用一根金属的二节棍往其头部左边的前额打了一棍,其的头部就流血了,其哭喊,林振飞就从他的店里追出来,责问马加巧打其是为何事,马加巧就用二节棍打林振飞的头部三下,林振飞就和马加巧相互推来推去,争执中,马加巧用一把杀猪刀砍向林振飞的左手,将林振飞的左手掌砍断,仅剩内侧的一点皮连着。马加巧和马辉煌将二节棍、镀锌管及杀猪刀带回去了。其不清楚当时现场有几把刀,杀猪刀不是其家的。(7)证人马辉煌的证言,因林振南欠其父马庆顺猪肉钱,其父之前去催讨时林振南还扬言要打其父,所以其和其弟马加巧要去找林振南理论,让他不要为难其父亲。1999年7月9日9时,马加巧就从家里拿了一把双节棍放在裤子后面用衣服盖住,其与马加巧二人就走到离林振南家七、八米的地方,正在家门口洗漱的林振南看见其二人后,就冲进家中拿了一根镀锌管出来,朝其打来,其躲了一下,从林振南手中抢过镀锌管,顺势朝林振南头上打了一下,林振南就要来抢其手中的镀锌管,此时林振南的父亲林金山过来,从后面抱住其的腰,其就用力扭动身子,手中的镀锌管不知道打到林振南和林金山什么部位,林振南见状就拼命抓住镀锌管与其争抢,其被林金山从后面抱住,怕被林振南抢去镀锌管后被他打,就一手抓住镀锌管,另一手抓住林金山的头发,蹲下腰把林金山摔倒在地上,林金山倒地后又用手抱住其的脚,其在与林振南争抢时重心不稳,三个人就一起倒地滚到了溪边,其和林振南手中仍然各自抓住镀锌管,林振南就叫林金山抓住镀锌管与其抢,然后林振南跑回家中,其害怕林振南回家中拿什么东西,就一把将林金山顶倒在地上后往自己家中跑。林振南在后面一直叫:“站住,你有种站住。”但是其没有回头,就直接跑到外面打工了。其与林振南、林金山扭打时,没有注意马加巧在做什么,后来听说马加巧与林振南家其他人发生打架,马加巧把林振飞的手砍掉了。(8)证人马庆顺的证言,1999年3月间,其家一头生猪让林振南屠宰,后拖欠其几百元的猪肉钱,其多次到林振南家中催讨,但他一直借故不还,还要追打其。同年7月间的一天,其有对儿子马辉煌、马加巧讲林振南欠其猪肉钱不还的事,马辉煌、马加巧就说要去林振南家中将猪肉钱讨回来。次日早上马辉煌、马加巧就去了,出门没多久,其在村里就听人讲马辉煌、马加巧与林振南打了起来,林振飞的手被砍断。过了几个月,马加巧打电话对其说当时林振飞有拿两把杀猪刀出来要砍他,其中一把被他捡回来,藏在隔壁的唐秀霞屋后,说是林振南家的,其就找到这把杀猪刀并藏在家里;这把杀猪刀不是其家的。(9)证人林建福的证言,证实马加巧是其初中同学。十几年前马加巧与人发生打架后来其家里,是在傍晚天快黑时走路来的,其发现马加巧的下巴处有血迹,但血已经快要凝结了,而且浑身脏得很,其估计是和人打架,但没有问他,而是直接带他去其村里的赤脚医生林文选处包扎了一下,当时那个医生的儿子林敬谋也在现场,但现在他们都过世了。当时马加巧包扎后,就离开其家了。(10)证人杨福春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与马加巧一点关系都没有,是其主动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11)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位置和林振南店门口、水池边地上有血迹、水池往东路上有一把杀猪刀等现场情况及林振飞被砍断的手掌和被砍下手掌的左手情况。(1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1999年7月9日中午在发案现场的林振南自行车修理店门口的公路上提取到杀猪刀一把;2012年5月30日中午在安溪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向马庆顺提取到一把杀猪刀。(13)辨认记录及照片,证实经林振飞辨认照片,其指认2号照片上的男青年(即马辉煌)就是持镀锌管后又将其掀倒的马辉煌,6号照片上的男青年(即马加巧)就是持双节棍打伤马雪玉后又持杀猪刀砍断其左手的马加巧;经林金山、林振南分别辨认照片,其分别指认2号照片上的人(即马辉煌)、6号照片上的人(即马加巧)就是打人的马辉煌、马加巧;经马雪玉辨认包括马辉煌和马加巧照片在内的一组12张照片,其表示因时间过久已经无法辨认出照片上的人有其所讲的马辉煌、马加巧;经朱水木辨认包括马辉煌和马加巧照片在内的一组12张照片,其表示因事隔多年,已无法辨认出持刀砍断林振飞左手的男青年。经马辉煌带路辨认,其指认了其与林金山、林振南发生打架的现场位置(即2号照片中的位置);经马加巧带路辨认,其指认了其敲到马雪玉的现场位置(即3号照片中的位置)和其割到林振飞手掌的现场位置(即4号照片中的位置)。发案现场提取的一把杀猪刀经林振南辨认,该把杀猪刀不是林家所有。经公安机关出示1999年7月9日现场提取的杀猪刀照片分别让林振飞、林振南、林金山、马雪玉及马加巧辨认,林振飞、林振南、林金山分别辨认出该照片上的杀猪刀是马加巧用来砍断林振飞的手的杀猪刀,马雪玉及马加巧分别表示不认得该照片上的刀;经公安机关出示2012年5月30日向马庆顺提取的杀猪刀照片分别让林振飞、林振南、林金山、马雪玉及马加巧辨认,林振飞、林振南、林金山、马雪玉及马加巧分别表示不认得该照片上的刀。马加巧下巴有一约3公分长的红痕。经出示2012年5月30日提取的一把杀猪刀让马加巧辨认,其表示刀其不认得。(14)公安机关法医活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林振飞的伤情属重伤。马雪玉、林振南、林金山的伤情均属轻微伤。(15)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林振飞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16)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网上在逃人员马加巧于2011年9月22日到安溪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投案。(1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马加巧的身份情况。安溪县蓬莱镇新美村委会证明,证实林振辉与林振飞系同一人。残疾人证,证实林振飞于1991年因摔伤致残,为肢体残疾人(左小腿假肢在位)。(18)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证实马辉煌持镀锌管殴打林振南、林金山致两人轻微伤,不足以构成故意伤害罪,拟对其另案处理。公安机关于1999年7月9日现场提取的杀猪刀因办公场所多次搬迁,现已找不到。因1999年林振飞的病历材料未保存,未能调取其病历材料;马加巧下巴有一红痕。(19)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30日提取的杀猪刀一把已随案移送。(20)安溪法院执行款付款凭证:2014年8月22日林振飞领取执行款(即赔偿款)15000元。(21)福建省漳州监狱情况说明,证实马加巧于2013年1月5日入该监狱服刑,没有再缴交过赔偿款等情况。(22)上诉人马加巧对其犯罪事实经过的供述及辩解。关于上诉人马加巧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杀猪刀不是其携带的的意见,经查,原判并未认定上诉人马加巧携带杀猪刀到现场。关于上诉人马加巧诉称的一审再审庭审时拿二把刀让其辨认及本案是林振南挑起事端而引起的、且林振飞伤后没有及时治疗导致伤害扩大等意见,经查,一审再审庭审笔录显示并未出示二把刀让其辨认;被害人林振飞陈述、证人林振南、林金山、马辉煌、马庆顺等人证言及上诉人马加巧的供述虽证实发案前林振南欠其父马庆顺猪肉钱,但也分别证实本案系上诉人马加巧携带双截棍与其兄到林振南家门口而引发及林振飞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故其诉称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加巧持械砍、打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被害人六级伤残。案发后负案潜逃,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马加巧预交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马加巧侵害的对象系残疾人,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一审再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加巧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等意见,一审再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予以体现从轻处罚;上诉人马加巧诉称其是出于自卫、再审对其加重刑罚违反规定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有过错、原判对上诉人量刑偏重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予以维持原判等意见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