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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兴忠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忠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兴忠,住泰州市高港区。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小平,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忠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忠及其辩护人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春节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兴忠利用其担任泰州市大泗镇文卫助理、教文卫体助理等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家中等地,先后多次索要或收受材料供应商常某、工程队负责人万某甲等人所送钱财共计人民币694901元,为他人在承接大泗镇农村改厕项目、结算费用等方面谋取利益。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兴忠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兴忠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周兴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兴忠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退出全部赃款,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节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兴忠利用其担任泰州市大泗镇文卫助理、教文卫体助理等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家中等地,先后多次索要或收受材料供应商常某、工程队负责人万某甲等人所送钱财、索要虚增的工程款等共计人民币694901元,为他人在承接大泗镇农村改厕项目、结算费用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一、2008年春节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兴忠利用其担任泰州市大泗镇教文卫体助理等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家中等地,索要或非法收受材料供应商常某所送钱财合计人民币540000元,为其提供帮助。分述如下: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在其办公室向常某索要人民币30000元。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常某所送人民币30000元。3、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在其办公室向常某索要人民币50000元。4、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常某所送人民币30000元。5、被告人周兴忠向常某索要钱财,2010年8月份的一天,周兴忠在大泗镇新艺照相馆非法收受常某所送人民币90000元。6、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在其办公室向常某索要人民币60000元。7、被告人周兴忠向常某索要钱财,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周兴忠在其家中非法收受常某所送人民币200000元。8、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向常某索要人民币50000元冲抵其向高港区金天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借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l)、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租借大泗镇姜堰市飞达建材工艺厂的一块场地生产各种型号的水泥涵管。2007年至2011年,在被告人周兴忠的关照下承接了大泗镇农村改厕项目水泥涵管的供货业务。为了感谢他对其在水泥涵管供货业务的承接以及材料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关心和帮助,先后8次送钱给被告人周兴忠,共人民币54万。证人常某反映送钱给周兴忠的时间、地点、金额、原因与被告人周兴忠的供述相一致。(2)、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常某的工作记录、中国银行的礼仪存单以及个人业务交易单、大泗镇2009年改厕招标报名登记表、大泗镇工程(服务)项目完工验收报告、泰州市高港区金天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市补农村改厕项目专项资金分配表等证据,证实常某承接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的农村改厕工程、工程款拨付以及被告人周兴忠的资金往来情况,与证人常某证言相一致。(3)、被告人周兴忠的供述,证实大泗镇从2007年开始启动村户改厕工作,其当时担任大泗镇文卫助理,协助分管领导具体负责这项工作。在其关照下,大泗镇改厕工程使用的水泥涵管一直是由材料供应商常某负责供货,大泗镇人民政府与常某也签订了供货合同。2007年至2011年期间,其一共8次索取或者收受了常某人民币54万元。2014年7月份,泰州市高港区纪委组织对大泗镇农村改厕项目进行重新校查,其害怕经济问题暴露,出于畏罪先后两次共退给常某5万元。2014年8月份,其又退到泰州市大泗镇纪委199272元。二、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周兴忠利用其担任泰州市大泗镇教文卫体助理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等地索要或者非法收受工程队负责人万某甲所送钱财合计人民币43193元,为其提供帮助。分述如下: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万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向万某甲索要应予退还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向万某甲索要改厕调价款人民币2819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万某甲证实,在周兴忠的关照下,其在2008年承接了二陈村的改厕工程,2009年承接了佴庄村的改厕工程,2010年承接了佴陈村、霍堡村、前进村、佴庄村、大马村的改厕工程,2011年还承接了前进村部分改厕工程。大泗镇佴庄村、前进村、曹于村、北港村、二陈村、大马村、马龙村改厕用的水泥盖子也是由其供应。为了感谢周兴忠在改厕工程上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其先后三次送了43193元给周兴忠。这三次都是在2011年春节前,第一次送了10000元。第二次被告人向其索要改厕保证金5000元,其就把这笔钱送给了被告人。第三次被告人向其索要改厕调价款28193元。证人万某甲反映送钱给周兴忠的时间、地点、金额、原因与被告人周兴忠的供述相一致。(2)、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大泗镇农村改厕工作施工合同、供货合同、泰州市高港区金天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农村改厕项目专项资金分配表、《2010年改厕结算调价表》、验收报告、泰州市高港区圆通资金互助合作社存单等证据,证实万某甲承接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的农村改厕工程以及工程款拨付、被告人周兴忠的资金往来等情况,与证人万某甲的证言相一致。(3)、被告人周兴忠的供述,证实2008年至2011年间,在其关照下,万某甲承接了大泗镇农村改厕项目的水泥盖板供应业务和几个村的改厕工程项目。其三次一共收了43193元。这三次都是在2011年春节前,第一次万某甲到其办公室送了10000元。第二次,其发现按照合同约定,大泗镇应退还万某甲缴纳的2010年改厕保证金5000元,其向万某甲索要这笔改厕保证金,他就把这笔钱送给了其。第三次是由于水泥成本高,在其关照下,大泗镇政府才同意拨付万某甲等工程队老板2010年改厕调价款。其还制作了《2010年改厕结算调价表》,大泗镇政府支付万某甲改厕调价款28193元,其向他要了这笔钱。万某甲送钱给其是感谢其在改厕工作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而且是其直接决定将改厕用水泥盖板供货业务和部分村的改厕工程分配给万某甲做的。在工程监管、验收和资金结算方面其都给他一定的关照。万某甲送钱给其还有一个目的,就是希望借此机会与其处好关系,以后能继续承接大泗镇的改厕工程。三、2009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间,被告人周兴忠利用其担任泰州市大泗镇教文卫体助理等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等地索要或者非法收受工程队负责人蔡某所送钱财合计人民币31909元,为其提供帮助。分述如下: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蔡某所送人民币4800元。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蔡某所送人民币16090元。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向蔡某索要应予退还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向蔡某索要改厕调价款人民币601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3日上午,周兴忠与其在他的办公室结算2008年改厕工程款,当天下午非法收受了其送的4800元;第二次是大泗镇一共给其结算了337个合格的厕所,一共64090元。2009年年底的一天,其送给周兴忠16090元人民币;第三次是2011年春节前,周兴忠问其要了其2010年改厕保证金5000元;第四次是2011年春节前,周兴忠向其要了6109元的改厕调价款。证人蔡某反映送钱给周兴忠的时间、地点、金额、原因与被告人周兴忠的供述相一致。(2)、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农村改厕专项资金安排表、改厕资金发放汇总表、改厕结算调价表、泰州市高港区金天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泰州市高港区圆通资金互助合作社存单等证据,证实蔡某承接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的农村改厕工程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情况,与证人蔡某的证言相一致。(3)、被告人周兴忠的供述,证实2008年至2010间,蔡某先后承接了大泗镇马龙村、大马村、曹于村、康乐村等部分村的农村改厕工程。2009年春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其四次一共收了蔡某31909元。第一次是2009年春节前,蔡某在付取2008年改厕工程款后到其办公室送了4800元。第二次是2010年春节前,蔡某在付取2009年改厕工程款后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6090元。蔡某送钱给其是因为在承接工程和工程款结算方面关照过他,他也希望能和其处好关系,今后继续承接到大泗镇的改厕工程。四、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春节间,被告人周兴忠利用其担任泰州市大泗镇教文卫体助理的职务便利,向工程队负责人鞠某索要钱财合计人民币22130元,为其提供帮助。分述如下:1、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向鞠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向鞠某索要应予退还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向鞠某索要改厕调价款人民币71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鞠某的证言,证实在周兴忠的帮助下,其在2009年承建了大泗镇二陈村卫生室新建工程,2010年,承接了大泗镇二陈村农村改厕工程。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春节前,他向其索要钱财三次共22130元。第一次是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帮忙解决幼儿园老师工资为借口向其索要了1万元。第二次、第三次是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向其索要了5000元改厕保证金和7130元的改厕调价款。证人鞠某反映送钱给周兴忠的时间、地点、金额、原因与被告人周兴忠的供述相一致。(2)、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大泗镇农村改厕工作施工合同、供货合同、泰州市高港区金天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农村改厕项目专项资金分配表、泰州市高港区圆通资金互助合作社存单等证据,证实鞠某承接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的农村改厕工程以及工程款拨付、被告人周兴忠的资金往来等情况,与证人鞠某的证言相一致。(3)、被告人周兴忠的供述,证实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春节前,其三次一共向鞠某索要了22130元。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以帮忙解决幼儿园老师工资为借口向鞠某索要1万元。后来他在大泗镇卫生院把这1万元送给了其。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向鞠某索要了他缴纳的2010年改厕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和大泗镇支付给他的2010年改厕调价款人民吊7130元。鞠某送钱给其是因为其作为大泗镇文卫助理,牵头协调了大泗镇卫生院新建二陈村卫生室建设,在其的关心和帮助下,2009年鞠某承建了二陈村卫生室,并顺利通过了验收;2010年鞠某承接了大泗镇二陈村改厕工程,当时其发现他虚报了改厕数量,也没有多计较,并及时拨付改厕工程款。五、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利用其担任泰州市大泗镇教文卫体助理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等地向工程队负责人张某甲索要钱财合计人民币22120元,为其提供帮助。分述如下:1、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在其办公室向张某甲索要人民币10000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向张某甲索要应予退还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向张某甲索要改厕调价款人民币71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在周兴忠的帮助下,其承包了大泗镇部分村的改厕工程,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春节前,其先后多次送钱给周兴忠共。他向其索要钱财三次共22120元。第一次是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向其要了1万元。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是2011年春节前,他向其要了5000元改厕保证金和7120元改厕调价款。证人张某甲反映送钱给周兴忠的时间、地点、金额、原因与被告人周兴忠的供述相一致。(2)、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协议书、泰州市高港区金天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农村改厕项目专项资金分配表、江苏姜堰农村合作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等证据,证实张某甲承接相关工程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情况,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相一致。(3)、被告人周兴忠的供述,证实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春节前,其三次一共收了张某甲送的22130元。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打电话向张某甲索要1万元。隔了几天,他来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2011年春节前,其向张某甲索要了他缴纳的2010年改厕保证金5000元和大泗镇支付给他的2010年改厕调价款人民币7120元。张某甲送钱给其是因为在其的关照下,他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承接了时庄村、马龙村的卫生室工程以及时庄村时南片、时庄片、时庄村雅桥片、大泗社区三星片的改厕工程。在工程监管和资金结算方面其也给了一定的照顾。六、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利用其担任泰州市大泗镇教文卫体助理的职务便利,向工程队负责人万某乙索要钱财合计人民币17459元,为其提供帮助。分述如下: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向万某乙索要应予退还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向万某乙索要改厕调价款人民币1245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万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周兴忠的帮助下,其承包了大泗镇部分村的改厕工程,他两次向其要了17459元。两次都是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向其索要了5000元改厕保证金和12459元的改厕调价款。证人万某乙反映送钱给周兴忠的时间、地点、金额、原因与被告人周兴忠的供述相一致。(2)、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三格式化粪池施工合同、供货合同、申请拨付改厕资金的报告、泰州市高港区金天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农村改厕项目专项资金安排表、江苏姜堰农村合作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等证据,证实万某乙承接相关工程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情况,与证人万某乙的证言相一致。(3)、被告人周兴忠的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前,其先后两次向万某乙索要了共17459元。其向万某乙索要了他缴纳的2010年改厕保证金5000元和大泗镇支付给他的2010年改厕调价款12459元。万某乙送钱给其是因为在其的关照下,他顺利承接了2010年大泗村大泗片的农村改厕工程和2011年大泗村小庄片的农村改厕工程。万某乙和张某甲承接的改厕工程使用的水泥盖子都是万某乙自己提供的。在改厕工程的验收、工程款的结算上其帮了不少忙。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利用其担任泰州市大泗镇教文卫体助理的职务便利,向工程队负责人封某索要改厕调价款人民币33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封某的证言,在周兴忠的关照下,我在2010年顺利承接了大泗镇北港村1至11组的改厕工程。他向我索要了3370元的改厕调价款。证人封某反映送钱给周兴忠的时间、地点、金额、原因与被告人周兴忠的供述相一致。(2)、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农村改厕专项资金安排表、泰州市高港区金天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改厕结算调价表、改厕资金发放汇总表、江苏姜堰农村合作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等证据,证实张某甲承接相关工程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情况,与证人封某的证言相一致。(3)、被告人周兴忠的供述,证实在其关照下,封某承接了2010年大泗镇北港村1至11组的改厕工程,并顺利完成了验收和工程款结算。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向封某索要了大泗镇支付给他的2010年改厕调价款3370元。八、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利用其担任泰州市大泗镇教文卫体助理的职务便利,向工程队负责人程某索要钱财合计人民币7930元,为其提供帮助。分述如下: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向程某索要应予退还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向程某索要改厕调价款人民币29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封某的证言,证实在周兴忠的关照下,其于2010年承接了大泗镇北港村和曹于村部分村组的改厕施工工程。2011年春节前,他向其索要了改厕保证金5000元和改厕调价款2930元。证人程某反映送钱给周兴忠的时间、地点、金额、次数、原因与被告人周兴忠的供述相一致。(2)、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农村改厕专项资金安排表、泰州市高港区金天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改厕资金发放汇总表、江苏姜堰农村合作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等证据,证实程某承接相关工程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情况,与证人程某的证言相一致。(3)、被告人周兴忠的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前,其先后两次向程某索要了7930元。其向程某索要了他缴纳的2010年改厕保证金5000元和大泗镇支付给他的2010年改厕调价款2930元。程某送钱给其是为了感谢其在承接改厕工程、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方面给他的帮助。九、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利用其担任泰州市大泗镇教文卫体助理的职务便利,向工程队负责人张某乙索要改厕调价款人民币22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在周兴忠的关照下,其于2010年承接了大泗镇佴陈村东平片和河北片的改厕工程。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向其索要了改厕调价款2290元。证人张某乙反映送钺给周兴忠的时间、地点、金额、次数、原因与被告人周兴忠的供述相一致。(2)、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农村改厕专项资金安排表、泰州市高港区金天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改厕资金发放汇总表、江苏姜堰农村合作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等证据,证实张某乙承接相关工程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情况,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相一致。(3)、被告人周兴忠的供述,证实在其的关照下,张某乙承接了2010年大泗镇佴陈村东平片和河北片的改厕工程,并顺利完成了验收和工程款结算。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向张某乙索要了大泗镇政府支付给他的2010年改厕调价款2290元。十、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忠利用其担任泰州市大泗镇教文卫体助理的职务便利,在曹某经营的水暖器材店非法收受材料供应商曹某所送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至2001年,其担任大泗镇纪委书记;2001年至2005年,其担任大泗镇人大副主席,2005年其退居二线后一直个体经营府西水暖器材经营门市部,并在大泗改厕工程中顺利成为PVC管的材料供应商。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其为了感谢周兴忠让其承接了改厕项目材料PVC管的供货业务,并及时结算改厕材料款,其送给他4500元。证人曹某反映送钱给周兴忠的时间、地点、金额、原因与被告人周兴忠的供述相一致。(2)、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供货合同、改厕资金发放汇总表、江苏姜堰农村合作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等证据,证实曹某承接相关供货任务以及货款拨付等情况,与证人曹某的证言相一致。(3)、被告人周兴忠的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其到曹某经营的水暖器材门市部,把曹某2010年第四批改厕资金12986元(用橡皮筋包扎)和2010午改厕调价款4500元(未包扎)交给他,并告诉他是其帮他支付回来的。当时曹某只收了改厕资金12986元,改厕调价款4500元他坚决不肯收,并说这些钱留给其用。其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这笔钱。曹某送钱给其是因为在其的帮助和关照下,他顺利承接了改厕项目材料PVC管的供货业务,并及时结算改厕材料款。曹某也希望借此机会与其处好关系,在以后的改厕工程中继续让他供应PVC管。被告人周兴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高港区纪委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周兴忠案件案发情况的说明,证实:2014年7月在对大泗镇农村改厕工程问题进行信访调查期间,周兴忠两次主动向大泗镇纪委退赃259272元。2014年8月,区纪委对周兴忠立案调查,周兴忠如实交代受贿情况。2、大泗镇纪委提供的凭证,证实:2014年7月28日周兴忠退款6万元,8月4日退款人民币199272元。高港区纪委扣留封存款物登记表、退赃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8日高港区纪委扣留周兴忠人民币249272元,8月29日周兴忠退赃人民币30万元,追缴周兴忠向他人退款人民币96709元。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周兴忠退赃人民币48920元。被告人周兴忠已退出全部赃款。此外,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兴忠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大泗镇党委组织科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周兴忠2002年4月任大泗镇文卫助理,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任大泗镇教文卫体助理,2012年4月退二线。被告人周兴忠任职期间协助分管领导实施农村改厕工作,包括参与招投标、监管工程质量进度、核算拨付工程款等工作,进行农村卫生室建设。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忠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兴忠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兴忠部分犯罪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且已没收部分财产,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兴忠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兴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已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兴忠所退赃款人民币六十九万四千九百零一元(其中四十四万八千九百二十元暂存于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其余赃款暂存于泰州市高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 涛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沈卫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