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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术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术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术连,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术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术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2日22时38分,吸毒人员曹某为购买毒品,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术连的丈夫龙某志(另案处理),龙某志在电话中指引曹某到某某宾馆前台与王术连购买毒品,随后龙某志拨打了王术连的电话告知其有人来购买毒品的情况,之后曹某在某某宾馆前台以50元的价格与王术连购买了一小包冰毒。曹某被抓获后,主动将9月22日从王术连处购买得的一小包冰毒交由民警,经称量净重0.17克。2、2014年9月23日22时19分,曹某再次以同样方式联系龙某志购买冰毒,龙某志同样以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术连有人来购买毒品的情况。当日22时30分许,曹某在某某宾馆前台以200元与王术连购买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王术连贩卖给曹某的冰毒净重0.60克,同时民警在王术连经营的某某宾馆前台检查时发现冰毒净重12.02克。被告人王术连于2014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作案的事实。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术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术连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2日22时38分,吸毒人员曹某为购买毒品,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术连的丈夫龙某志(另案处理),龙某志在电话中指引曹某到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江县)古宜镇新华路的某某宾馆前台与王术连购买毒品,随后龙某志拨打了王术连的电话告知其有人来购买毒品的情况,之后曹某在某某宾馆前台以50元的价格向王术连购买了一小包疑似冰毒的物品。曹某被抓获后,主动将2014年9月22日从王术连处购买得的一小包疑似冰毒的物品交给公安民警,经称量净重0.17克。经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2014年9月23日22时19分,曹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联系龙某志购买毒品,龙某志同样以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术连有人来购买毒品的情况。当日22时30分许,曹某在三江县古宜镇新华路的某某宾馆前台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术连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王术连贩卖给曹某的疑似冰毒的物品,经称量净重0.60克,同时民警在龙某志、王术连经营的某某宾馆前台检查时发现疑似冰毒的物品,经称量净重12.02克。经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三江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称量照片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术连贩卖毒品的地点、概况及公安机关在王术连经营的某某宾馆前台查获毒品的事实及称量毒品的过程及数量。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术连以及龙某志、曹某的身份及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3日22时32分在三江县古宜镇新华路某某宾馆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术连抓获;4、强制法律文书证实王术连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5、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收缴王术连及曹某的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12.02克及0.77克;6、通话记录单证实王术连、龙某志、曹某通话的时间及通话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3日22时许从三江县古宜镇新华路的某某宾馆一楼服务台查获疑似冰毒的物品的数量。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龙某证实了被告人王术连及龙某志于2014年3月份开始在其经营的某某宾馆前台贩卖毒品的事实。2、证人曹某证实其在龙某志的指引下向被告人王述连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及数量。证人曹某从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人员是与其通电话并示意其去与某某宾馆老板娘购买毒品的某某宾馆老板,经核实为龙某志;证人曹某从12张不同女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人员是贩卖毒品给其的某某宾馆老板娘,经核实为被告人王术连。四、被告人王术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及经过。五、视听资料光盘及截图证实曹某于2014年9月22日、23日向被告人王术连购买毒品的过程。六、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3日22时许从三江县古宜镇新华路的某某宾馆一楼服务台查获可疑毒品一批,经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术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适用的法律条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术连是在龙某志的指挥下贩卖毒品,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王术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术连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术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XX儒审 判 员  张添智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桂 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