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海商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笃成与李加秀、董洪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商初字第0020号原告王笃成,居民。被告李加秀,居民。被告董洪湘,居民。原告王笃成与被告李加秀、董洪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书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笃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加秀、董洪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笃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用于养猪,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000元,被告李加秀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付清,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拖再拖。原告认为被告李加秀购买饲料用于家庭养殖,期间所欠货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3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加秀、董洪湘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被告李加秀从原告王笃波处购买猪饲料用于家庭生猪养殖,双方于2014年11月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李加秀共欠原告饲料款53000元,并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查明,被告李加秀与董洪湘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申请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加秀拖欠原告王笃成饲料款53000元,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没有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被告李加秀与董洪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所购饲料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依据法律规定,在被告董洪湘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洪湘有义务进行偿还。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5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加秀、董洪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笃成货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李加秀、董洪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李加秀、董洪湘承担。该费用原告王笃成已预交,由被告李加秀、董洪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笃成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1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