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卓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程连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连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卓民初字第00797号原告程连锁,男,46岁,汉族,现住卓资县,个体养车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负责人仝永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连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连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我雇佣的司机程润锁在卓资县复兴乡采沙场工地中施工,由于吊机吊的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吴敏受伤,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将吴敏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治,诊断为左尺挠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前臂背侧皮肤软组织缺损,吴敏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58277.52.吴敏出院后,我与吴敏达成赔偿协议,我给付吴敏113277元了结了此事。而被告认为此事故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故对我投保的交强险不予理赔,在我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我核算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共计64130元,保险公司认为此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核算金额64130元中再一次核减了我投保的交强险,给付我37404.82元赔偿金,对于被告的不合理赔偿,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我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医药费58277元、已支付3740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再给付我35873元的赔偿金额。被告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雇佣的吊车司机程润锁在安装洗沙机作业过程中,由于货物脱落将吴敏砸伤,该事故属于侵权行为,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2、根据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不予赔偿的;3、原告认为我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给其核算了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64130元的情况下核减了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的行为属于不合理赔偿,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商业三者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起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交强险是不予赔偿的,那么交强险项下的1万元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等、商业三者险是不赔偿的,因此我公司在核赔时核减了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是没有任何过错的;4.原告在私自赔偿第三人吴敏后到我公司进行了理赔,我公司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核赔了37404元;5、我公司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是64130元、而赔偿其37404元的依据如下: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8277元、我公司在核赔时,因其中有一些医药费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项目、再减去交强险免赔的1万元、最终核定赔偿37404.82元;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明显是不合理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商业三者险是不赔偿的。综上,我公司赔偿原告37404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不合理之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下午在卓资县复兴乡采沙场,由驾驶人程润锁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作业驾驶原告程连锁所有的登记在王建国名下的蒙丁61555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给采沙场安装洗沙机作业过程中,货物掉下将沙场工人吴敏砸伤,发生意外事故,卓资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出具了事故出险证明。事故发生后,伤者吴敏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前臂背侧皮肤软组织缺损,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58277.52元,出院后回家养治。车主程连锁和伤者吴敏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车主即原告赔偿吴敏医疗费58277元,二次手术费4万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共计113277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提出理赔,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一份,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一份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核定吴敏医疗费等损失为64130元、只赔付了37404.82元,其余不予理赔,理由是此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的损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不予赔付,误工费和护理费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商业三者险是不赔偿的,原被告因理赔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医疗费58277元,共计73277元,除已赔付的3740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再赔付35873元。上述事实有,卓资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事故出险证明,赔偿协议书、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两份,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保险拒赔通知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人在给采沙场安装洗沙机作业过程中,货物掉下将沙场工人吴敏砸伤,发生了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吴敏住院治疗、发生了伤害费用,原告赔偿了案外人吴敏的损失,逐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一份,投保车辆第三责任险30万元一份,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在投保期限内。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的,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而是一起意外伤害事故,对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扣除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理由不足,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8277.52元、护理费4848元、误工费9244.8元,共计72370.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277.52元,护理费4848元,误工费9244.8元,共计72370.32元,除已赔付37404.82元外,被告实际应赔偿34965.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97元,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