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邓明全、李伯凤诉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明全,李伯凤,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八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绵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明全,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伯凤,女,汉族,生于1978年3月27日,四川省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八组村民。委托代理人邓明全,系上诉人李伯凤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子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磊,该局法规监察信访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谢雷,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第三人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劲松,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第三人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八组。负责人邓明容,该组组长。二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三台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明全、李伯凤诉被上诉人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明全,被上诉人三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磊、谢雷,原审第三人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及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八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邓明全、李伯凤以被告三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空闲宅基地应首先由其所有权人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八组予以收回并统一安排使用,在该宅基地的所有权人已要求收回但王秀华拒不交回的情形下,三台县国土资源局才能行使责令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法定职责;同时对邓明全、李伯凤的情况反映,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以发函等方式也已作出处理,故邓明全、李伯凤起诉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邓明全、李伯凤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龙树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发出《关于灾后重建农房旧基还耕告知书》。2014年2月11日龙树镇幸福村八组组长邓明容、村民李伯凤向三台县人民政府、三台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书》,请求县政府和国土局马上尽责,拆除王秀华旧房。2014年3月10日龙树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龙树镇幸福村八组向三台县国土资源局、龙树国土所提交《申请书》,以王秀华拒不履行拆除旧房还耕为由申请被告处理。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三台县龙树镇人民政府发出三国土资(2014)38号《关于做好你镇幸福村八组村民王秀华拆除原危房旧宅基地还耕工作的函》,并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关于责令履行法定义务的通知》,于同月30日向义务履行人王秀华送达了该《通知》。2014年7月15日,被告对王秀华不履行拆除旧房和退还宅基地义务进行立案查处。2014年5月29日,原告邓明全、李伯凤以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绵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9日以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为由作出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邓明全、李伯凤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邮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同年9月22日向法院邮寄递交了行政起诉书。原判认为:2012年12月12日前,原告认为被告三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已为生效的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所拘束,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对原告邓明全、李伯凤所反映王秀华不退还旧宅基地的情况,被告分别向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发出《关于灾后重建农房旧基还耕告知书》,向三台县龙树镇人民政府发出三国土资(2014)38号《关于做好你镇幸福村八组村民王秀华拆除原危房旧宅基地还耕工作的函》,向王秀华发出《关于责令履行法定义务的通知》,属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被告要求由土地所有者收回旧宅基地,并统一安排使用,能复耕的必须复耕;逾期不复垦或拒不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符合《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乱作为、不依法准确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土地所有权人的申请,被告对王秀华不履行拆除旧房和退还宅基地义务进行了立案查处,并依照法定程序现正在办理中,故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明全、李伯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邓明全、李伯凤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邓明全、李伯凤以“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只是在形式上作为,而实质上没有作为;3.被上诉人未按法定期限履行职责,原审法院并未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三台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时间内履行职责;3.判令被上诉人三台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三台县国土资源局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及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八组均同意被上诉人三台县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台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上诉人邓明全、李伯凤所反映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八组村民王秀华不退还旧宅基地的情况后,分别向原审第三人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和三台县龙树镇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灾后重建农房旧基还耕告知书》和三国土资(2014)38号《关于做好你镇幸福村八组村民王秀华拆除原危房旧宅基地还耕工作的函》,并向王秀华发出了《关于责令履行法定义务的通知》,且于2014年7月15日对王秀华不履行拆除旧房和退还宅基地义务进行立案查处。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三台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11月6日对王秀华作出了三国土资行处(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10日向王秀华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被上诉人三台县国土资源局在办理期限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上诉人邓明全、李伯凤的实体权利,故被上诉人三台县国土资源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为此,上诉人邓明全、李伯凤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即“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明全、李伯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李审判员 向 茜审判员 魏继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