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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肇礎、王汉青与徐祖驹、夏书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肇礎,王汉青,徐祖驹,夏书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肇礎。委托代理人陈鲲,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朝明,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汉青。委托代理人陈鲲,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朝明,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祖驹。委托代理人叶怀静,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书翠。委托代理人叶怀静,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飞。上诉人王肇礎、王汉青因与被上诉人徐祖驹、夏书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4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458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