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肇礎、王汉青与徐祖驹、夏书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肇礎,王汉青,徐祖驹,夏书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肇礎。委托代理人陈鲲,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朝明,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汉青。委托代理人陈鲲,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朝明,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祖驹。委托代理人叶怀静,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书翠。委托代理人叶怀静,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飞。上诉人王肇礎、王汉青因与被上诉人徐祖驹、夏书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4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458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颖颖 来自: